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影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0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俊影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大腿之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除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A女」、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牌號碼000-00」更正為「913-FE」外,餘均引用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A女乘車睡著後,數次倒往伊身上,伊以左手撥開A女,僅以左手觸碰A女側身,伊與A女座位間之扶手放下後,伊未再用手撥開A女,伊無性騷擾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徒手觸摸其左胸部1次
等語,嗣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被告先以右手觸碰其大腿,並徒手觸摸其左胸部1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2頁),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乘車當時,一開始被告與A女座位間扶手未昇起分隔該2人,因車子行進搖晃,被告之右手難免碰觸到A女身體左側或手臂,又因被告乃雙手交叉坐著,A女因車子行使重心不穩晃過來時,被告僅以左手推開A女手提包及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9、21頁)。足見證人A女證述遭性騷擾之部位核與被告辯稱因行車路況方與A女身體左側或手臂有所接觸之內容分屬二事,縱認被告辯稱係因車輛行進搖晃,而與證人A女之身體左側或手臂難免有所碰觸等語為真,然此部分既非證人A女指訴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身體部位,被告以前詞置辯,核與被訴事實無直接關聯,先此敘明。又證人A女因感受到被告右手肘碰到其左腰際,每碰一次其就往走到方向移動,斷斷續續約10至20分鐘,當時有藉由手提包阻擋被告之手後即放心睡了,約10幾分鐘後因其左胸被觸摸了一下而驚醒,有看到鄰座之被告將左手縮回外套中後左顧右盼,此經證人
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證人
A女一開始因被告右手肘與其左腰際間有肢體上之接觸,深感不自在,遂緊鄰走道方向位置坐去,且有藉由手提包分隔其與被告間之肢體接觸,始放心休息,然經過約10分鐘許,因其左胸部被觸摸一下,證人A女始驚醒,並看到鄰座之被告將左手縮回外套,則證人A女由原本處於放鬆閤眼狀態的身體狀況,因身體受外力接觸而驚覺睜眼察看,衡情該等外力接觸既足以造成證人A女警覺睜眼,顯見證人A女對該等外力究係接觸其身體何部位,應屬印象深刻容無誤判之情,佐以胸部乳房乃位於女性身體正面,且被告與證人A女相鄰而坐,彼此處於平行位置之狀態,衡以一般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之常情下,縱認車子行進有所搖晃或座位空間狹小,苟非被告蓄意碰觸,殊難理解何以證人A女會警覺其大腿、左胸部此身體正面部位遭鄰座被告碰觸,且大腿、胸部等女性身體部位,相較於女性其他身體部位,顯然較為敏感,而證人
A女亦明確證述係因左胸部被觸摸而驚醒,又見被告將左手縮回外套中等語如前,堪認A女無誤認之虞。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辯護意旨雖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藉由包包阻擋
被告的手,之後就放心睡了」、「我的包包都放不下去」、「我放心睡了,...,覺得我的左胸被觸摸了一下」等語與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用他的右手碰到我的大腿」、「我就將包包放在我和被告中間」、「我沒有睡覺,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摸我的左胸」等語前後矛盾,顯見證人A女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惟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逝部分記憶,且其陳述亦可能因詢問方式、詰問詳細與否而有所差別,原與事理無悖,且亦符合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此觀諸證人A女就事發之前後輪廓及發生地點、被性騷擾之身體部位等陳述尚屬一致,然尚未能詳細憶及被告攜帶之外套是穿在或蓋在身上、被告攜帶之手提包數量、置放地點或被告之其他行為等可明,而審究證人A女就前揭犯罪事實中所載被告徒手撫摸其左側胸部1次等情,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嗣於原審訊問時,仍證稱確定被告以右手撫摸其大腿,不確定摸大腿之次數,但確定摸胸部是一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是證人A女證述乃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基本事實前後始終堅指不移,再以證人A女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應無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自難僅以證人A女就警詢及原審中所述其手提包是否確實放下置於其與被告座位中間、其是否因此放心睡著、其是否睡著之後才被摸胸部、其未於警詢指訴大腿遭被告撫摸而於原審中始陳述遭被告撫摸大腿等本案細節之處,供述前後未盡相符,而遽謂證人A女所陳不可採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之身高183公分、體重98公斤,被告坐
在座位上之寬度超過60公分,但統聯客運之椅子寬度僅52公分,且被告當時有帶手拉行李箱、牛皮紙袋置於靠車窗位置之地上,手提包置於腹部及膝蓋中間,被告座位顯得更小,告訴人表示依正常情況,座位很寬,被告之手不該碰到A女,A女顯有誤會云云置辯,經被告於審理時模擬案發當時之坐姿及行李(含手拉式可伸縮行李、手提包、牛皮紙袋)擺放情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拍照在卷(參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第94頁),又被告與證人A女當日搭乘統聯客運座位扶手至扶手之寬度共計約120公分,此有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再參酌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證詞可知,當時一開始其與被告座位間之扶手未昇起阻隔2人,縱因被告體型較壯,又攜帶3個行李,顯得座位較小,因車輛行進間之搖晃,被告與證人
A女間難免有肢體上接觸,惟衡諸常情,應僅限於被告身體右側與證人A女身體左側之碰觸,非如證人A女所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部位,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辯護意旨又以:A女如受被告性騷擾,怎會在將座位中間扶
手昇起前以平和語氣向被告說:「不好意思,我可不可以把扶手放下」等語,且扶手昇後,亦沒有立即向司機表示遭被告性騷擾,直至客運經過曉明女中始向司機反應遭性騷擾云云置辯,查證人A女於將扶手昇起阻隔被告後,才有空間坐回原位後,始回想事發經過,並思考被告之碰觸行為究係有意或無意,其發現被告係以距離其較遠之左手碰其左胸部,才認定被告是故意,其覺得非常不舒服,直到下了交流道,其走到副駕駛座位,打電話聯繫其姐,確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就是性騷擾,其姐就叫其直接報警,其就請司機將車子開到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22頁),承前述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間於扶手未昇起前即陸續有肢體接觸,當下即有不舒服之感,直至扶手昇起阻隔其與被告,始坐回原有座位之空間,方得以靜下心思考被告之碰觸行為究係何意,直至確認被告係以左手碰其左胸部,才認定非屬因車輛行進搖晃無意產生之肢體碰觸,故證人A女在未確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有意騷擾前,以平和語氣告知被告要將扶手昇起,且未於遭性騷擾之第一時間即告知司機或立即報警,而於扶手昇起阻隔其與被告,回想事發經過後而認被告係有意碰觸,始向司機表示遭被告性騷擾而報警處理等情,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即司機 洪志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聽
到A女陳述是被告持續摸A女胸部,且放下扶手後,仍繼續摸A女胸部,與A女於警詢、原審訊問時所述遭被告撫摸一次胸部,扶手昇起後未再撫摸等情不相符,則證人洪志仁證述關於A女指訴被告部分,顯不可信云云置辯,查證人洪志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A女至駕駛座旁向其反應,遭鄰座男性乘客即被告摸胸部,讓她很不舒服,要求其報警或把車開到警局,其請車上所有乘客稍等一下,當時A女向被告說:
「你隔著你的外套摸我胸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A女至駕駛座旁向其反應,遭被告摸胸部,在等待警方來處理時,A女說被告蓋著外套一直碰觸他的胸部,並說他們的位置中間有扶手,原先扶手沒有昇起來阻隔2人,因為被告摸她,讓他覺得不舒服,所以她就把扶手放下來,被告竟然還繼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A女告知被鄰座之被告撫摸胸部,讓她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觀諸證人洪志仁之歷次證詞,就證人A女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乙節前後一致,至證人A女究係向證人洪志仁表示胸部持續遭被告撫摸或被告僅於扶手昇起前有撫摸其胸部,扶手昇起後未再撫摸,證人洪志仁對證人A女告知遭性騷擾之情節或因記憶、個人對於文字之解釋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此見證人洪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向其告知之內容是被告有摸他,至於是否持續摸,其可能把A女說被告在摸她的話當作持續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且證人洪志仁就證人A女告以胸部遭被告撫摸乙節始終陳述一致,又與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等詞相符,是證人洪志仁之證詞堪予採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以釐清當天情
況云云,惟本院認A女於警詢、原審時均就其遭性騷擾之經過已證述明確,況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是認前揭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詹蕙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