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杜家芳 」更正為「 杜佳芳 」;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黃玲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處理員警前往醫院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玲珠業已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汽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杜佳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自難對前揭規則推諉不知,其駕駛汽車,沿中正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正言路交岔口,本應遵守上開規則,於左轉彎正言路時應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竟仍疏未注意對向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經過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326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雖告訴人亦因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亦不得據以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杜佳芳達成和解,惟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尚可,復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36號被告黃玲珠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珠於民國100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欲左轉正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杜家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杜家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唇、、下巴、右前臂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家芳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玲珠自承於上開時地左轉與告訴人杜家芳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杜家芳之供述,(3)照片1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玲珠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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