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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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59至29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誌睿 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張秀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裁決日期為各該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誌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一所載違規時、地,及於附表二所載所載時、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日期內繳交停車費,經臺北縣(現已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下仍援引原名)政府交通局以掛號通知異議人補繳,惟異議人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等情,而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事實,嗣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後,異議人未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法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裁罰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購入本件系爭自用小貨車後即借予 王皇仁 使用,待伊陸續收到燃料費、牌照稅、停車費之繳納通知後轉告王皇仁知悉,王皇仁始告知伊車輛為 王以德 取走,且有數筆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伊當初是念在親戚關係,僅口頭通知而未報案,事後發現這些做法是多餘的,才毅然決定提出告訴,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法規更名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新法並將舊法第12條移列為第11條,惟條文內容並未作修正)交通案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扣除,於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自98年11月12日起迄今,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址,未曾變更,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個人資料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裁決日期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之裁決書為異議人本人於99年11月12日親自收受而送達外,餘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於附表一、二所載裁決書送達日期依法均寄存送達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共7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之各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附表一、二所載送達之日即已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或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異議人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但居住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自附表一、二所示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再加計2日),其異議期間應於附表一、二之「異議期間屆滿日期」欄所示之日屆滿。準此,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上述聲明異議期間,遲至100年8月22日始對附表所載共7件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皆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本院│裁決書│裁決│裁決│異議│舉發機│違規│違規│違規│違反法條││號│案號│字號│日期│書送│期間│關暨舉│時間│地點│事實│及││││││達日│屆滿│發字號││││處罰主文││││││期│日期││││││├─┼──┼───┼──┼──┼──┼───┼──┼──┼───┼──────┤│1│100│北監自│99年│99年│99年│宜蘭縣│98年│省道│不依限│違反道交條例│││年度│裁字第│04月│04月│05月│警察局│09月│臺九│期參加│第17條第1項│││交聲│裁40-Q│09日│14日│06日│宜警交│08日│線南│定期檢│,處罰鍰新臺│││字第│012331││││字第Q0│14時│下13│驗│幣(下同)12│││2959│45號││││233145│45分│1.9││00元,並自99│││號│││││號││公里││年4月9日起││││││││││處││註銷汽車牌照│├─┼──┼───┼──┼──┼──┼───┼──┼──┼───┼──────┤│2│100│北監自│99年│99年│99年│基隆市│99年│基隆│領有號│違反道交條例│││年度│裁字第│07月│07月│08月│警察局│04月│市港│牌未懸│第12條第1項│││交聲│裁40-R│16日│21日│12日│基警交│02日│西街│掛│第7款、第2│││字第│B02249││││字第RB│09時│││項,處罰鍰81│││2960│47號││││224947│10分│││00元。│││號│││││號│││││├─┼──┼───┼──┼──┼──┼───┼──┼──┼───┼──────┤│3│100│北監自│99年│99年│99年│臺北縣│98年│臺北│損毀汽│違反道交條例│││年度│裁字第│08月│08月│09月│政府警│12月│縣三│車牌照│第13條第1款│││交聲│裁40-C│20日│26日│17日│察局北│17日│峽鎮│致不能│,處罰鍰3900│││字第│092275││││縣警交│17時│介壽│辨識號│元。│││2961│19號││││大字第│55分│路與│牌││││號│││││C09227││中正││││││││││519號││路口│││├─┼──┼───┼──┼──┼──┼───┼──┼──┼───┼──────┤│4│100│北監自│99年│99年│99年│內政部│99年│國道│牌照經│違反道交條例│││年度│裁字第│10月│10月│11月│警政署│03月│三號│註銷仍│第12條第1項│││交聲│裁40-Z│20日│26日│17日│國道公│15日│南下│行駛│第8款,處罰│││字第│9A0011││││路警察│17時│2公││鍰1萬800元│││2962│65號││││局公警│05分│里處││。│││號│││││局交字││││││││││││第Z9A0││││││││││││01165││││││││││││號│││││└─┴──┴───┴──┴──┴──┴───┴──┴──┴───┴──────┘附表二:
┌─┬──┬───┬──┬──┬──┬───┬──┬──┬──┬───┬───┐│編│本院│裁決書│裁決│裁決│異議│舉發機│停車│催繳│停車│違規│違反法││號│案號│字號│日期│書送│期間│關暨舉│開單│應到│地點│事由│條及處││││││達日│屆滿│發字號│時間│日期│││罰主文││││││期│日期│││││││├─┼──┼───┼──┼──┼──┼───┼──┼──┼──┼───┼───┤│1│100│北監自│99年│99年│99年│臺北縣│99年│99年│臺北│在道路│違反道│││年度│裁字第│10月│10月│11月│政府交│03月│05月│縣三│收費停│交條例│││交聲│裁40-1│08日│12日│03日│通局北│18日│23日│峽鎮│車處所│第56條│││字第│CBA135││││交營字│19時││大同│停車經│第2項│││2963│38號││││第1CBA│12分││路│催繳不│,處罰│││號│││││13538││││依規定│鍰300││││││││號││││繳費│元。│├─┼──┼───┼──┼──┼──┼───┼──┼──┼──┼───┼───┤│2│100│北監自│99年│99年│99年│臺北縣│99年│99年│臺北│同上│同上│││年度│裁字第│11月│11月│12月│政府交│04月│06月│縣三│││││交聲│裁40-1│22日│22日│14日│通局北│04日│20日│峽鎮│││││字第│CBA146││││交營字│17時││愛國│││││2964│57號││││第1CBA│46分││路│││││號│││││14657│││││││││││││號││││││├─┼──┼───┼──┼──┼──┼───┼──┼──┼──┼───┼───┤│3│100│北監自│99年│99年│99年│臺北縣│99年│99年│臺北│同上│同上│││年度│裁字第│11月│11月│12月│政府交│04月│06月│縣三│││││交聲│裁40-1│26日│30日│22日│通局北│21日│27日│峽鎮│││││字第│CBA154││││交營字│15時││和平│││││2965│46號││││第1CBA│43分││街│││││號│││││15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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