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11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463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0年度偵字第201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某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進順 」成年男子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嘉添門市之宅配通,寄送至台中市○○路○○○○號予「王進順」,「王進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虛偽刊登販售張
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 吳宜芳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600元至陳建和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0年5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奇美牌
電視機之訊息,致 王新達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建和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於100年5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上,虛偽刊登販售 張學友
唱會門票之訊息,致 林美瑩 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1萬1200元至陳建和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於100年5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上,虛偽刊登販售三星牌手
機之訊息,致 李世榆 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5,500元至陳建和上開郵局帳戶內。
㈤於100年5月15日,在露天奇摩拍賣網上,虛偽刊登販售MP3
之訊息,致 林文翰 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4,
000元至陳建和上開郵局帳戶內。㈥於100年5月14日,在露天奇摩拍賣網上,虛偽刊登販售NO
KIA牌手機之訊息,致 張擎業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匯款6,200元至陳建和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吳宜芳、林美瑩、林文翰、張擎業操作完成後,驚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林美瑩、林文翰、張擎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及張擎業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進順」成年男子之指示,郵寄提供予「王進順」,嗣後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及張擎業分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各匯款3,600元、6,000元、11,200元、5,500元、4,000元、6,200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見到報紙刊登之廣告,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約定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但因伊存款不足,又沒有錢,對方便稱要借款給伊存到帳戶內,之後再提領出來,因當時玩股票輸了很多錢,快走投無路,才相信對方云云。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
郵寄至台中市○○路○○○○號予自稱「王進順」之成年男子,嗣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及張擎業於100年5月14日、15日,因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信以為真,在同日前揭時間,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3,600元、6,000元、11,200元、5,500元、4,000元、6,200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同日旋即遭人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及張擎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網路拍賣網頁畫面、匯款資料、被告陳建和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帳務往來明細資料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等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0139號偵查卷第10至23頁、第36至39頁背面、第87頁;100年度偵字第14637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30至32頁、第41至42頁),核與被害人之前揭指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始依「王進順」之指示,郵寄予「王進順」云云,惟查:
1.被告係因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始與對方聯繫,與自稱「王進順」之人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僅係被告主動以電話聯絡對方並表明欲申辦貸款,但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王進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係因被告當時急需金錢才同意委請其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況倘貸款人有能力出具帳戶內擁有相當存款之資力證明,又有何向銀行貸款之必要,是一般人聽聞前開說詞亦顯難不心生疑竇,而被告既稱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王進順」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2.再者,縱被告前開所述屬實,反適足證被告因資金短缺,信用不佳,始委請「王進順」辦理貸款之事,此可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曾詢問過很多家銀行得否申貸,但均稱伊存款不足,無法辦理,又伊當時輸很多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王進順」使用,意在籌款,且被告並無薪資轉帳等資料,卻意在使「王進順」為其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又被告並無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王進順」所屬詐欺集團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之資甚明。從而,被告對於「王進順」顯有可能將該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款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益徵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王進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及張擎業財物之犯行,然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王進順」等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且有前揭事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及張擎業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及張擎業六人之財物,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至㈥所載對被害人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及張擎業部分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於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6人,金額共計約3萬餘元,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王新達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以,事實欄一㈢至㈥所載對被害人林美瑩、李世榆、林文
翰及張擎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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