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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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琮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琮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起補充:「郭琮棋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琮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院二卷第8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 劉美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二肋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併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之處;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本件係經通緝方到案,且經本院移付調解,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後,迄今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亦無任何與被害人聯絡之動作,嗣經本院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可見被告就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毫不在意,亦不關心,態度實屬不佳;末考量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但其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20號被告郭琮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琮棋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英明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三多二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且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與適沿英明路駛出,由劉美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美華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二肋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併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琮棋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之供述│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劉美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劉美華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查中之指述│,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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