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訴外人 許守泰 結婚,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被告丙○○受胎期間原告甲○○與被告乙○○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許守泰之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訴外人許守泰結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受胎期間原告甲○○與被告乙○○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因被告乙○○未到醫院接受檢驗,而由被告丙○○與訴外人許守泰鑑定其二人間血緣關係結果,覆稱「不能排除許守泰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0000。」是被告丙○○既為訴外人許守泰與原告甲○○所生,則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有該醫院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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