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住同右自訴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乙○○○○限公司被告兼代表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甲○○為乙○○○○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營業處所,於販賣金霸電腦點歌機時,其明知所附贈之光碟片一片內含一萬八千餘首歌,且該光碟片上無何著作權人標示、著作權來源字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其中如附表所示「浮水印」、「不想伊」、「大船入港」等共計五十九首歌曲係丁○○○○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均未經丁○○○○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仍於賣售前揭點歌機予丁○○○○有限公司之市調人員時,以此附贈之方法散布該光碟片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二、案經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言有於上揭時、地出售點歌機時附贈該光碟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該光碟片為上游廠商附來之片子,其上還註明是非賣品,伊不知是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丁○○○○有限公司享有附表所示五十九首歌曲著作權之證明資料、乙○○○○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上揭交易之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搜證照片十八張為證;況現今社會已發生多次有關著作權事件,迭經媒體報導,是著作權為一無形之財產,有相當之價值、受有保護等情,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被告為一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縱不知詳細著作權規定,惟亦應有相當之著作權意識,本件除附贈光碟片外,尚有光碟片歌曲之點歌本一冊,既歌曲多達一萬八千餘首,可見於正常情況下,該光碟片之製作、編輯,須耗費鉅大之金錢、心力,並應享有相當之著作權價值,著作權人豈有不極力標榜其享有該光碟之著作權,以促他人勿加侵害之理,惟觀本案光碟片,其上僅標明「非賣品」,除此之外無何著作權人標示、著作權來源字號,已與一般市面之影音著作物極力標榜其享有著作權之情形不同,是衡情被告甲○○應知該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其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猶加以散布,並作為伴唱機附贈之物,核其所為,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為乙○○○○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乙○○○○限公司科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乙○○○○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本件盜版之音樂光碟一片,已因交
易而移轉為丁○○○○有限公司所有,且自訴人有留作其他主張權利之證明用途,本院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