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庚○○相對人己○○
李欲仙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TBZ000000000)」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為擔保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乙○○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TBZ000000000)」,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之擔保品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且乙○○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死亡,相對人等五人為乙○○之繼承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民事庭法官張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穎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