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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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八八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二紙,其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惟該二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已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時效抗辯。
(二)本件債務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但因兩造是親戚關係,所以未將本票拿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向其請求,但是因上訴人避不見面,所以才在九十一年五月起訴請求本件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票號碼為0四八八二四號、一六一九八八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九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屆期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二紙,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惟該二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已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為本票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復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茲分述如次: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所為仍不符合中斷時效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既未聲請強制執行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消滅時效並未中斷進行。
(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二張本票付款請求權之三年時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徐奇川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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