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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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男六告訴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告乙○○男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告訴人如逾上開時效期間始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時效已完成之情形,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告訴狀(即聲請詐欺案狀)之記載,係指訴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託其擔任案外人 張金城 向田中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言明倘案外人張金城無法順利還款,將由被告出面負責償還,惟聲請人遭追償三十五萬元後,被告竟只願意給付十三萬元,因而認定被告涉有詐欺情事。則聲請人所言縱若非虛,然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有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印為憑,相距被告實施詐欺犯行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早已逾十年之法定追訴權時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駁回再議聲請,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屬有據,核無不當。(二)況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陳稱:「(問:告他何事?)詐欺,他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叫我幫他朋友作保,保借四十萬,他說若我幫他保,若他朋友沒繳,他要負責,錢是張金城借的。」、「(問:他如何騙你?)他說他朋友若繳不出,他要負責,結果都不理我。」等語,顯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應為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於其後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雙方簽立和解書乙節,亦無非針對前揭借款代償事宜所為協商,亦與被告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無涉。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載稱: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受被告訛騙交付二十二萬元,詐欺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自該時起算云云,均與其先前告訴狀記載及偵訊時所言容有未合,亦難為採。(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違誤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黃玉齡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