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O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南投工務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當時適遇告訴人甲○○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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