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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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O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八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第二四號、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及該住處旁之產業道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O.二公克,驗後淨重O.O三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驗前含袋毛重O.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O.O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一八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第二四號、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O.二公克,驗後淨重O.O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