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1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叁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共肆支、塑膠空袋共柒個、止血帶共貳條、塑膠杓子壹支、眼鏡盒壹個、自製刮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叁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共肆支、塑膠空袋共柒個、止血帶共貳條、塑膠杓子壹支、眼鏡盒壹個、自製刮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最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先後犯竊盜罪、侵占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如前,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該次強制戒治毋庸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⑴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晚上十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一住處及臺中市○○區○○路○○號二樓等處;⑵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止,在其上開住處;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晚上十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⑴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三.七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空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殘渣袋,惟尚無證據證明尚有海洛因毒品殘渣殘留)一個。⑵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在臺中縣○○鎮○○里鎮○路○○號「龍天宮寺」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夾鍊袋)三個、止血帶一條、塑膠杓子一支、眼鏡盒一個。⑶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毒品殘渣空袋)三個、自製刮杓一支、止血帶一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六二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共
四支、塑膠空袋共七個、止血帶共二條、塑膠杓子一支、眼鏡盒一個、自製刮杓一支扣案可稽。
三、又被告上開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止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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