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其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復 經該院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復為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分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之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刑字第○九四○○三九七三○號卷第九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刑字第○九五○○○○○七九號卷第二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其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並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