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弄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第七0七六號、第七二六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支票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支票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支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綽號「 阿偉 」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下,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⑴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銀大甲帳戶),⑵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銀大甲帳戶),於各該銀行外面,將其業已領得之存摺交付綽號「阿偉」,並於隔約一星期後分別領得該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連同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於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交付綽號「阿偉」者使用。復又於前開二帳戶開戶後一個月左右(約九十四年六月份),偕同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阿偉」、「 阿中 」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簡稱臺北第一信合社),再隔約一星期後,北上前往臺北第一信合社簽名欲領取支票,並同意後續由「阿偉」者領取支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二、嗣: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於九十四六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假
借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中獎,繼而由某自稱洪專員之男性要求丁○○須先購買其公司基金六千二百元方可領取該中獎獎金,丁○○不疑有他,依約匯款並告知對方業已完成,俟又由某會計師聯繫該獎金係自香港外匯基金公司提供,請改與 馬強 主任聯絡,馬強告知丁○○非該公司會員,須繳納二萬元擔任臨時會員,丁○○依約匯款後, 馬強復 稱該公司陳經理相當重視此案件,要伊與陳經理聯繫,陳經理要求如要拿該筆獎金則需再繳納四萬二千元保證金,丁○○依約匯款,卻始終得不到善意回應,領得該獎金,始悉受騙,計遭騙六萬八千二百元,其中四萬二千元係匯入 游文棋 前開臺銀大甲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士於九十四七月四日八時三十分許,撥
打電話予甲○○稱其中得八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之彩金,已放在香港恆生銀行,要甲○○匯款辦臨時會員,並可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恆生銀行查詢,甲○○依該電話查證後屬實,遂依其指示先後匯款六萬元至 何文正 設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匯五十二萬元至 紀榮峰 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何文正、紀榮峰經檢方發佈通緝中),匯六萬元至游文棋上開彰銀大甲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士並無資力,亦無付款真意,竟冒用「
游聰發 」名義,利用於茶葉展售會場認識乙○○之機會,意圖以少許之現金給付獲得乙○○之信任,以便後續以開立游文棋支票延後付款之方式大量購買茶葉,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該冒用「游聰發」者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分別向乙○○購買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三十萬元、八萬七千元、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價值之茶葉,卻僅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匯款五萬元及二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分別以現金支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二萬元,及交付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面額十八萬六千元支票一紙,並簽發游文棋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交付後,餘款均未付。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支票跳票後,前往冒用「游聰發」者所營之雲林縣西螺鎮新社五七一號尋找,卻發現人去樓空,其餘支票亦均未兌現,始悉遭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文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設於臺銀大甲帳戶與彰銀大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卡、臺銀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顧客資料卡、彰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二十五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甚者同意「阿偉」者使用其支票,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件自稱「阿中」、「阿偉」、「馬強」、「陳經理」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及支票等物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帳戶及支票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提供臺銀大甲帳戶及臺北第一信合社支票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此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支票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甚鉅,被告亦無法賠償其等損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票據號碼│退票日│││││││├──┼────┼────┼─────┼────┤│一│94.09.30│6700元│BT0000000│94.09.30│├──┼────┼────┼─────┼────┤│二│94.10.05│200000元│BT0000000│94.10.19│├──┼────┼────┼─────┼────┤│三│94.09.30│130000元│BT0000000│94.09.30│├──┼────┼────┼─────┼────┤│四│94.10.30│150000元│BT0000000│94.10.31│├──┼────┼────┼─────┼────┤│五│94.10.5│262700元│BT0000000│9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