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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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告敬岱鋼材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黃文崇 律師被告靈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即買受人未給付貨款而為請求,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亦係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出賣之物品,未具有保證之品質,或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致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360條及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參照)之規定,於抵銷(民法第334條參照)前開貨款後,尚有不足,而為請求。是以,原告本件之聲明及被告反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為之主張。本件原告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即原證一),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ψ19#1045號中碳鋼1萬公斤,實際交貨11,300公斤(下稱系爭鋼材),價金計為新台幣(下同)243,233元(即原證三)(單價每公斤20.5元),原告已於94年5月31日交付於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佳輝工業社(即原證二)。被告復於94年6月1日、7月2日又向原告購買鋼材,買賣價金分別為292,239元、525,618元,原告亦依約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貨。因原告上手製造商即訴外人 豐興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皆以同批同色且同捆紮入貨,原告亦係以整捆無散裝之原狀轉收出賣予被告,且所交系爭鋼材碳成分均在0.45以上標準範圍,每捆鋼材均有捆號及重量,原告雖未於交貨時一併交付訴外人豐興公司之出廠品質證明書,然系爭鋼材亦均有品質證明書可稽,並無任何被告所指瑕疵之情事。詎然,原告請領貨款時,被告竟以原告於94年5月31日所交付之系爭鋼材11,300公斤中摻有部分低碳鋼材,致伊加工製造扭力扳手彎曲瑕疵,造成外銷國外客戶請求理賠而拒絕清償上開共計1,061,090元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反訴原告)對伊於94年5月25日、6月1日、7月2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鋼材,價金分別為243,233元、292,239元、525,618元,合計1,061,090元,原告已全數交付鋼材,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其向原告所採購之系爭鋼材(即94年5月25日所訂購之該批)規格應為「中碳鋼」材料,詎原告竟無視該買賣契約應特別注意品質之要求,而以部分「低碳鋼」冒充交貨,致加工製造扭力扳手成品因硬度不足造成彎曲之瑕疵(即被證一),且被告於94年7月間發現瑕疵後,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上情,原告就上開瑕疵扭力扳手曾攜回化驗,經原告測試檢驗確認部分材質含碳量確實未達中碳鋼之標準範圍0.45以上(即被證二)。
系爭鋼材雖由訴外人佳輝工業社於94年5月31日收受,然上揭貨材,於交貨時,訴外人佳輝工業社無從由外觀檢查其材質,必須經過多重加工過程,俟完成成品之後,再作破壞試驗,始可能發現其品質之瑕疵。而因系爭鋼材存有部分以上開「低碳鐵」混充「中碳鋼」之情事,致造成被告受有如下之損失:①承包檢選工資638,817元:因需從瑕疵與合格之混雜成品中重新檢選,為此支出工資共計638,817元(即反訴原證一)。②重新校正工資164,722元:因瑕疵與合格產品混雜需將全部產品重新校正,該工資合計164,722元(即反訴原證二)。③因檢選需拆裝包裝材料損失168,700元:
反訴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9日及95年2月8日訂購150呎磅、
250呎磅之包裝材料(即反訴原證三)。④檢選後重新包裝之工資損失308,078元(即反訴原證四)。⑤免費補運賠償美國WILMAR公司之暫先賠償504支之損失108,822元(即反訴原證五)。以上合計損害共計1,389,139元。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貨款之金額1,061,090元相互抵銷後,尚暫受有328,049元之損害(註:至於國外美國WILMAR公司以後陸續仍有其他之求償損失,反訴原告聲明暫予保留該部分之請求)。爰依民法第360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28,04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本訴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計1,061,090元不爭執,然以原告所出售之系爭鋼材(即94年5月25日所訂購之該批)未具有保證之品質,存有瑕疵之給付,致伊受有1,389,139元之損害,據而為抵銷之抗辯,並於抵銷後之餘額328,049元(其餘損害暫先保留)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抵銷之損害賠償。然此抵銷之債權,業據原告否認,就此被告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按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依此,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其中已肯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關係(即競合併存)。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77條)及物之瑕疵責任(民法第354條至第360條及第364條)而為本件抗辯,就形式而論,當屬可行,合先敘明。然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為併存,然此二者除成立之要件(即前者以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後者為無過失責任)及成立時間不同外,就客觀要件而言,即為瑕疵(缺失)之存在。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5日所出售之系爭鋼材是否存有被告所指以「低碳鋼」冒充「中碳鋼」之瑕疵(至於此是否即為保證品質,為另一問題),此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查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鋼材被告係指定原告交予訴外人佳輝工業社受領,原告因之於94年5月31日、6月1日,分二次交付,合計11,300公斤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月23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乙○○(佳輝工業社負責人) 陳明 (本院95年3月6日審理筆錄)。按由民法第367條規定觀之,債權人(指被告)有受領標的物之(從)義務,是就受領系爭鋼材而言,佳輝工業社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參照),而就占有受領之系爭鋼材而言,訴外人佳輝工業社則為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1條、942條參照)。換言之,原告雖交付系爭鋼材予訴外人佳輝工業社,然不論被告為間接占有人抑或占有人,均應認原告已交付予被告受領之事實,已堪認定。參以,佳輝工業社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指佳輝工業社)是幫被告公司加工的下游廠商,我是從鋼材製造半成品。我也有為其他公司加工。被告向原告購買1045、直徑19mm的鋼材,兩造的交易一直都是直接送到佳輝工業社」、「原告送過去的總共14,096公斤(並提出交貨簽收單,因為我還有替別家加工,多出來的是別家向原告購買的鋼材,分二次送貨」、「都是整綑的,沒有零貨,總共七綑,即如照片所示」、「我收貨之後有檢查確實為中碳鋼」、「我替被告做的半成品,所購買中碳鋼的鋼材,除了向原告購買之外,被告另有向 禧泰 購買1045的中碳鋼,總共35,553公斤(並提出出貨單2張),這二張出貨單的貨,是94年6月24日及7月2日送的貨,我做給被告的半成品,有用原告送的鋼材及禧泰送的鋼材,被告同禧泰購買的鋼材,有部分亦是原告代為運送,禧泰送去的鋼材,我有檢查,而且都是整綑的,確實都是1045,情形如照片所示。我的意思是說原告或禧泰全都是向豐興買鋼材賣給被告,全部我都有檢查都是中碳鋼」、「我被告製作半成品,是原告公司的鋼材與禧泰的鋼材混在一起,加工時中碳鋼、低碳鋼有辦法分辨。在製造的過程中,沒有無發現使用到低碳鋼」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系爭之系爭鋼材存有其所指以低碳鋼混充中碳鋼之瑕疵。被告質疑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之系爭鋼材存有零散(即非整梱)之情形,是為低碳鋼乙情,亦無足採。又自被告向原告購買原料(即鋼材)起至製成成品為止,總共須經10廠商加工,平均時間大概須一至二個月不等之時間,亦據被告陳明(95年5月10日審理筆錄)(並見被證十),則被告所指瑕疵之產生,是否即為鋼材之問題,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係存有其所主張原告係以低碳鋼混充中碳鋼出售予被告之情事。換言之,即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存在之事實。則縱認兩造間就物之品質存有約定,然被告無論依360條(物之瑕疵)、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均屬契約責任),主張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及反訴請求,均無足採。被告既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貨款之數額,不為爭執,其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既如前述。故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1,06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對於瑕疵之存在,既無從證明,則其主張上開契約責任之成立要件,即尚未具足,是其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其以反訴主張抵銷後,尚有不足而如反訴聲明之金額,即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契約責任之成立要件,既未成立,則有關其主張責任範圍部分,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即被告請求訊問 黃冠穎周冠伶蔣錦源 部分)。另有關瑕疵是否存在部分,事證已為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 孫秀玉 (即定昱工業社,即佳輝工業社加工後再交予定昱工業社加工)以證明上開其所主張瑕疵之存在,難認有關連性,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反訴被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被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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