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4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因於95年6月7日9時許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竊盜等罪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與附表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94年11月19日│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0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189號│94年度偵字第2410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4435號│95年度易字第32號││實├───┼───────────┼────────────┤│審│判決│95年4月7日│95年1月25日│││日期│││├───┼───┼───────────┼────────────┤│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確│案號│94年度訴字第4435號│95年度易字第32號││定├───┼───────────┼────────────┤│日│確定│95年5月01日│95年3月2日││期│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不得減刑│有期徒刑3月15日│└───────┴───────────┴────────────┘┌───────┬───────────┬────────────┐│編號│3│4│├───────┼───────────┼────────────┤│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8月28日至93年10月│94年11月19日10時至94年│││1日│11月25日16時許止│├───────┼───────────┼────────────┤│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3年度偵字第228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06號│││94年度偵字第31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60號│95年度訴字第315號││實├───┼───────────┼────────────┤│審│判決│95年3月15日│95年2月27日│││日期│││├───┼───┼───────────┼────────────┤│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確│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60號│95年度訴字第315號││定├───┼───────────┼────────────┤│日│確定│95年5月5日│95年3月23日││期│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編號1、2、3、4所列之刑,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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