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5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受友人 林瑞良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西德SIGSAUER廠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甲○○應允收受後,乃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前○○○鎮○○路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嗣於96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甲○○因酒後心情低落,乃取出上開槍、彈,在高雄縣○○鎮○○街,對空擊發4次,旋即攜槍逃離現場,其中2發擊破 黃俊偉 位於高雄縣○○鎮○○街○○號2樓住處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後,到場採得已擊發之彈殼4顆、變形彈頭
1顆及彈頭碎片1片。又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於96年4月1日21時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1枝、彈匣1個,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彈匣。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當時之情形,核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扣案手槍、彈殼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西德SIGSAUER廠P226型,槍號為U425803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5401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另關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因被告於本院96年9月11日審理中陳稱:伊認為該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外型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參以證人黃俊偉於警詢中證稱:96年3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號2樓,聽見4聲爆炸聲及樓下汽車警報器聲響,並發現房間前面玻璃有2處破裂情形,房間內遺留疑似彈頭1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0330槍擊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是被告擊發其中2顆子彈,既均可輕易貫穿玻璃,且在房間牆壁留下彈孔痕跡,顯見射擊力道之強,應具殺傷力,而被告持有4顆子彈外型均相同,足認應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寄藏槍、彈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效力,惟論罪法條卻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此敘明。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向承辦警員 翁文和 坦承犯罪,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然念其於犯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96年4月1日自首,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其刑期及金額2分之1;並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就罰金部分依就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再行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無前科、家中有老父及祖父需要照顧等情節,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德SIGSAUER廠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彈頭1顆、彈殼4顆及彈頭碎片1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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