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08,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939,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車
前往原告位於台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將原告強行載往被告位於台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被告住處強行餵食原告不明之鎮定劑藥物及酒類,致原告因藥物中毒,昏迷不醒。原告於93年10月17日經送醫急診,住加護病房四天,之後又轉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於93年11月4日轉進精神科病房,並受家人看護,直至94年3月22日止,原告尚遺有創傷後壓力症、解離性失憶症、情緒不穩、幼稚行為等症狀。原告計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48,639元。⑵原告自93年11月4日至94年3月22日止,因意識模糊不清,需由母親、姊姊輪流看護,比照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139日看護費用之損害278,000元。⑶原告原在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2,500元,遭被告侵害後,自93年10月17日至94年3月22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而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12,500元(僅以五個月期間薪資計算)。⑷原告正值雙十年華,因受被告前開行為傷害,人生境遇鉅變,身心皆受重大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939,1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以不明方法使原告服下不明之鎮定劑藥物及酒類,導致原告鎮定劑及酒精中毒,昏迷不醒,迭經醫療診治,至94年3月22日止,原告尚遺有創傷後壓力症、解離性失憶症等事實,業據證人 曹曉蘭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該案本院業於95年3月2日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 金志雄 於該案偵查中亦為同樣之證述。此外,復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6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588號函、94年8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832號函、94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0354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及本件卷內可資佐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自由及身體、健康,業於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6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16紙為證,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二)看護費用:原告於93年10月17日經送醫急診並住進加護病房,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於93年11月4日轉進精神科病房,直至94年3月22日止,原告尚有憂愁、鬱悶、情緒不穩、畏縮、幼稚行為等症狀,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解離性失憶症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自93年11月4日至94年3月22日止,因意識模糊不清,需由母親、姊姊輪流看護,堪以採信。雖原告請其母、姊看護,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台上字1749號判決),故原告請求前開139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27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2,500元之事實,有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又原告於93年10月17日經送醫急診並住進加護病房,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於93年11月4日轉進精神科病房,直至94年3月22日止,原告尚有憂愁、鬱悶、情緒不穩、畏縮、幼稚行為等症狀,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解離性失憶症等情,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自93年10月17日至94年3月22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而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12,500元(僅以五個月期間薪資計算:22,500×5=112,500),堪稱合理可信。從而,原告就其此項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2,500元,即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大華技術學院專科部資訊管理科畢業,職業為電腦技術人員,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正值花樣年華,前途美好,卻遭被告以前述激烈、暴力手段侵害其自由及身體、健康,心理上自受有極大之驚嚇,而其生理上所受傷害並達到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程度,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而被告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職業為印刷工,其貿然以暴力侵害原告身心,行為惡劣;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439,139元(48,639+278,000+112,500+1,000,000元=1,439,13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