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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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奇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奇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奇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800多元之鋼筋2條,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未久即經警查獲,所竊物品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被告蔣奇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809號居臺中市○○區○○街42巷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奇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黎明路旁之「新業遠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莊明蒼 所有,價值新臺幣800元之鋼筋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嗣於同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漢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2條(業經發還莊明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奇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明蒼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政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