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柒柒公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核被告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純質淨重達28.77公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
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
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
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共
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77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其供持有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之(其鑑
定時取樣用磬之愷他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逕以簡
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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