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郭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
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而依上開貸款契約,被告共向原告新
光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分24期清償
,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每月
償還2,000元,如違約時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是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8月
16日止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付1萬2,000元,是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
銀行對被告之權利。此外,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
額尚有1萬4,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失業中,身體狀況亦不佳,無經濟能力清償
,而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購買商品,廠商卻倒閉
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
細、代償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購買商品之廠商後來倒閉云云。然查,依據
兩造間所訂立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
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
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約定事項第7點記
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
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
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
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巔峰公司間、被告與
原告新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
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兩造與巔峰公司間
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與巔峰
公司訂定電信產品之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如現金、刷卡
等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
,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公司發生終
止合約之情形時,其亦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
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被告即應上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以巔峰公司已倒閉為由
,拒絕繳款云云,自無可取。被告或可本於其與廠商間買賣
契約對之主張權利,然被告尚不得據之為拒絕清償本件借款
之事由;被告另又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云云,此要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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