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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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參臺、傳真機伍臺、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
盤)、簽單參佰伍拾肆張、六合彩簽賭規則表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反覆實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三人分別自民國98年11月、12月間起至99年7月29
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
,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渠等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計算機3臺、傳真機5臺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簽單354張、六合彩簽
賭規則表7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