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佳世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契
約書,以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期間為98年12月
2日起至99年3月2日。詎料,被告竟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期間內,於98年12月30日之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之原因
,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 吳紫湄 ,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依據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第3項之約
定,被告將系爭房地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售出,故應依據該約
定條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00元。原告前曾於99
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仲介費用,惟迄今
卻未獲被告任何之回應,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299,200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我在98年12
月8日至10日間,曾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 楊育維 表示
我不要賣了要撤件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
,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期間為98年12
月2日起至99年3月2日。詎料,被告竟於上開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內,於98年12月30日之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之原
因,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吳紫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之事實,業經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所辯:我在98年12月8日至10日間,曾向原告公司之
業務員訴外人楊育維表示我不要賣了要撤件云云。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內容: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
契約者。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賣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時,除
本款第3目之情形外,賣方應支付加盟店2%之報酬。」觀之
,被告既於雙方專任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已向原告業務員要
求終止委託,已生片面終止契約之效力,按雙方上開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即7,480,000元之2%之
報酬,共計149,600元(計算式:7,480,000X0.02=149,600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4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49,600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
擔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