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交付其本人簽發並
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供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字
非其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本票上簽名或印章是否真正,屬本票債權權利發生規範之
要件事實,故應由執票人就該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就本票上背書簽名之真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將該本票上「乙○○」之筆跡,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關於
異議人即債務人、具狀人欄項上之「乙○○」筆跡,相互對
照觀察,經肉眼比對判斷,即發現二者有所出入,則被告辯
稱系爭背書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從
而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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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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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5月14日│17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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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