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即
黃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第
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19時2分許
,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
東市○○路○○○○○號前處,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1375-TE號自
小客車,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修復該自小客車後即向被告求償
修繕費,經兩造協議以新台幣(下同)90,000元和解,並分
期清償,自97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清償5,000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分別於97年7月
至97年8月,每月匯款50,000元,共清償25,000元,尚有65,
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和解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兩造針對被告甲
○○駕駛車輛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車輛,達成由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0,000元,給付方式自97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任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迄未履行其依約所負給付義務,則原告依該和
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按期給付之65,000元,及
自97年9月15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