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74年12月10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1萬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本票已經超過三年時效,原告已經不能
再請求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人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乃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74年12
月10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
年。原告遲至99年6月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此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
│01│無記載│ 曾善德 │民國74年12月10日│70,000元│未載到期│
││││││日│
├──┼─────┼────┼────────┼─────┼────┤
│02│無記載│曾善德│民國74年12月10日│70,000元│未載到期│
││││││日│
├──┼─────┼────┼────────┼─────┼────┤
│03│無記載│曾善德│民國74年12月10日│70,000元│未載到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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