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幫助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而於民國91年7月間,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幫忙介紹工作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已改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均出借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乙○○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以此行為幫助該「刮刮樂」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嗣乙○○於91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接獲「東亞國際投資」刮刮樂中獎目錄單,刮中3獎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乃信以為真,隨即以目錄單上所載「大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 蔡子健 」之人聯絡,經告以中獎情事並依其指示將所謂獎金百分之15之稅金75,200元,於91年8月5日在新竹東園郵局,匯入中華郵政 王美琴 (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復經再告以需匯款280,000元加入其會員始能領取獎金,乙○○乃依其指示於91年8月15日在同一郵局匯入中華郵政 賴琮卿 (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詎又再告以中馬票得獎金10,000,000元,需繳納500,000元,即可領取所有獎金,遂依指示於91年8月16日再於同一郵局,匯款100,000元進入中華郵政 陳國豪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囑其前夫 黎炳南 於91年8月23日在臺北小南門郵局分別匯款270,000元及130,000元進入前開中華郵政甲○○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詐騙集團始終未將獎金發給乙○○,且經再以電話與之確認時,已無法聯繫,乙○○查察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