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交岔路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玻璃裝啤酒三、四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路口時,因駕駛行為出現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對員警指揮出現無反應或遲緩之現象而經警攔檢稽查,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九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甲○○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被告甲○○作平衡動作,被告甲○○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甲○○有多話等情事;因嫌疑人有【酒後開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命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至一○三○,被告甲○○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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