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及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林物展示中心內,竊取甲○○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北上58.5公里處旁,趁 鄭維昕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林建全 所有)停放在路旁且車門未上鎖之際,擅自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置物箱之現金15元得手,嗣為鄭維昕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鄭維昕之指述及證人 鄧溫江枝 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
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
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2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應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9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上開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於95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記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該次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間,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 官樂嘉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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