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
戊○○丁○○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⒈按系爭本票固為被上訴人「持有」,惟其是否為票據權
利人自應審酌其主張「取得」該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向其「借款」,乃「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則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合約及其核貸資金過程是否合法,及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之前提。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中央租賃公司常務董事,李副總
經理及 林茂南 處長為董事,中央租賃公司早於民國90年即財務惡化,被上訴人於92年審核撥款時,顯應掌握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其亦自認本件撥款為利害關係人撥款,則其撥款原委自應查明。雖被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授信案經提報董事會核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該董事會同意撥貸之完整內容,其主張要無理由。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其就中央租賃公司授信提報董事會
之內部簽報文件雖記載:「續約專案擔保放款額度USD$10,000千元(其中USD$2,000千元與其OBU子公司CentralFinance(BVI)Co.,Ltd.共用)」,惟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其對中央租賃公司及其子公司總授信金額之相關文件。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綜合授信合約
第7條有關「營運週轉借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核撥貸款時,應查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憑證。惟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載明標的物,且契約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差將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證人甲○○即被上訴人副 襄理 於95年1月4日作證時,就本院詢問:「如現在看到客戶提供的買賣契約書與發票金額不相同是否會決定撥款?或是要求再提供其他文件以供審核?」其答稱:「我會請他們提供資料,讓我知道為何會有差距」。顯見,系爭核撥確存在不法。
⑷基此,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對上開重要事實均拒不
提出所有相關文件,而審核貸款之證人甲○○ 副襄理 已供稱其未如實審核撥款,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貸款乃不法交易,且涉有利益輸送,是被上訴人不因「持有」系爭本票,即推論為票據權利人。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以「金融實務」推論被上訴人為「合法執票人」,再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強謂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惡意」云云,惟其捨上開重要事實不查,其認事用法尚屬妄斷。
⒉系爭本票非完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本票,其中三張本票(票
據號碼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到期日:93年7月15日、93年8月15日、93年9月15日)之背面,原均載有「ICBC高雄00000000000」。該記載嗣遭塗改為「ICBC忠孝00000000000」。被上訴人雖答辯:「被上訴人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經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收兌票款存入備償專戶」。惟由上開事實可知,上開本票於被上訴人「持有」之始,並非立即存入其所謂之「備償專戶」。
⑵次查,被上訴人為中國國際商銀位於台北市之分行,
且其主張「備償專戶」為該忠孝分行自行開立,則上開本票蓋用高雄分行帳戶章,顯非出於錯誤。按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存在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又,依中央租賃公司刑事起訴書可知,中央租賃公司早於90年財務狀況即已惡化,惟被上訴人竟於原審94年3月29日庭訊諉稱:「…中央租賃發生財務危機是在93年的1月…」。顯見:
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時間既自稱在92年6月
間,惟其上開三張本票竟有上開「高雄分行」帳戶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係明知內情,而於原審有意誤導。
②被上訴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其經理人
分任該公司常務董事及董事,何以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本票流向被上訴人之「高雄分行」,嗣又遭塗改為「忠孝分行」,被上訴人顯有私相授受之嫌。
③被上訴人未依其所提之「綜合授信契約」,如實核
貸,而與中央租賃公司有「利益輸送」之嫌,已如前述。依上開刑事案之起訴書,中央租賃公司於91年及92年間有無發生財務危機,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息息相關。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票據轉讓明細表雖記載「中央
租賃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帳號:(忠孝分行)00000000000」,惟其中序號10、11、12之本票竟蓋有上開高雄分行帳戶章,顯見,其文書記載殊不可信。從而,原判決僅憑一只被上訴人內部之「票據轉讓明細表」,即推論中央租賃公司已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實屬妄斷。
⒊系爭本票已遭塗改變造,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
⑴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於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明定。本件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收款人簽名處蓋章,惟前述三張本票記載「ICBC高雄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何以遭刪除,被上訴人自應說明。退一步言,其既為忠孝分行,顯無權塗改該高雄分行之記載,是其顯為票據法上開條文所定之「票據變造」情形。
⑵次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
訴人尚未於本票背面有任何記載,系爭本票遭塗改,顯在上訴人簽名之後;又,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用印,究係在被上訴人塗改變造前後,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能確認時,依票據法上開規定,自應推定中央租賃公司簽名於塗改前,是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僅依變造前之文義負責。系爭三張本票既係存入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則被上訴人為忠孝分行,自無法律地位向中央租賃公司或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⑶退一步言,縱本院認被上訴人「有權塗改」上開本票
,而無票據法第16條所定「變造」之情形時,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該「有權塗改」應於交付前為之,並須於「塗改」處簽名。乃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其「塗改」自不生效力。從而,上開本票既已存入高雄分行,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
(二)系爭票據非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系爭票據執票人:
⒈原判決逕以「國內票款墊付」用語,推論被上訴人係「
背書轉讓」取得票據,其載謂:「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銀行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⑴該理由係抄襲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84
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按該判決所涉法律關係乃銀行與借款人間是否存在「票貼業務」或「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其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為「綜合授信契約」之「營運週轉借款」,顯不相同。
⑵次查,原判決認中央租賃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要,於
91年間...向原告辦理營運週轉借款...云云,顯非上開高院判決之「票貼業務」或「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等情。原判決既認系爭本票係由中央租賃公司為辦理營運週轉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非辦理貼現,自無因此推論系爭本票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⑶由原判決理由可知,其既未調查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
公司間之「綜合授信契約」原委,及其貸款核撥之過程與其性質,其認事用法已出現重大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
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文字,及中央租賃公司於該表上之印文,認系爭本票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惟查: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記載於
票據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不許票據債務人提出他項證據以推翻票據之記載」,最高法院51年台上3526判決要旨明揭。被上訴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顯非系爭本票,原判決以該明細表之記載,推論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本票,顯已違法。
⑵退一步言,上開應收票據明細表黏附中央租賃公司「
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乙紙,該明細表既使用「抵押」乙語,顯見,中央租賃公司並無轉讓票據之意。
⑶再者,該明細表所載日期分別為92年6月27日及92年7
月3日,惟被上訴人所提中央租賃公司之申請日期,分別為92年6月30日及92年7月4日。雖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庭訊主張,該明細表為中央租賃公司製作云云,惟該明細表格式乃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既得於中央租賃公司提出申請前,早已製表作成該文件,顯涉不法,參以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利害關係,原判決遽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⑷原判決捨票據法規定不察,竟以被上訴人內部文件曲
解票據文義,且其竟又選擇性地引用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殊屬不當。
(三)有關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性質:按原判決就系爭「備償帳戶」性質,認「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實務上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之數額,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費用。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云云。惟查:
⒈該理由仍係抄襲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139號判
決,惟該高院判決審認之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及中央租賃公司間之「營運週轉借款」不同,已如前述。
⒉次查,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並無約定開立「備償專戶」。原判決未調查上情,遽依上訴人之主張,推論該專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二至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三等文件,係財政部相關函令、最高法院判決或銀行內部辦法,然該等文件亦未說明系爭「備償專戶」之性質。
⒊本院雖於94年8月10日庭諭被上訴人提出「中央租賃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備償專戶』合約,及自開立起至系爭本票沖抵帳款止之明細」,惟其竟拒不提出,且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相互矛盾,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庭訊主張「備償專戶是屬於銀行的帳戶,並無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要開立屬於中央租賃公司的備償專戶,並以之抵銷借款」。嗣經上訴人代理人追問後,被上訴人乃改稱「此帳戶開立時,銀行會請客戶到銀行同意開立此帳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庭訊竟又改稱「開立備償專戶的時候,客戶沒有到銀行填寫任何書面的資料,銀行基於尊重客戶會知會客戶,以其名義開立備償專戶,作為帳戶管理之用」。
⒋再查,被上訴人於歷次庭訊時,均否認開立系爭備償專
戶時,曾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立契約或其他任何文件。按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權書、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等,顯悖於銀行實務。依銀行實務,凡開立備償專戶者,須由客戶填寫「存款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向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且由客戶填寫「授權書」等。被上訴人拒不提出自87年12月28日備償專戶開立之文件,顯係蓄意隱匿。
⒌況,被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曾准許其自行開立備償專戶
,惟其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財政部准其自行開立備償專戶之法規及函令,是其主張無理由。
⒍退一步言,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備償專戶之部分文件可知,系爭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該專戶之「存款查詢記錄」,中央租
賃公司曾於92年8月8日、9月3日、9月8日、11月4日、12月11日及93年1月15日匯款入該帳戶。⑵依被上訴人94年10月13日所提92年8月3日至93年9月
15日之「存款查詢記錄」,有「利息」收入之記載;且依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所提87年10月29日至94年11月30日「存款查詢紀錄」,亦發現每半年扣計「利息稅」之記載。
⑶第三人華濟醫院曾於93年7月6日存入263,550元於該帳戶。
⑷有關票據存入該帳戶時,該存款查詢紀錄均顯示「託
收」字樣。雖被上訴人謂「存款查詢紀錄」所載「託收」係銀行委託外埠的單位,如:聯行或同業在付款地提示票據云云。惟果真如是,則銀行將自己與聯行或同業之內部關係顯現於客戶帳戶中,顯不合常理。事實上,「託收」在銀行實務上為託收行接受顧客委託代收外埠票款。
⑸綜上,倘該帳戶為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作為帳務管理之
用,而為其所有,何以有上開匯款記錄、利息及現金存入等交易,甚且有利息稅支付之情形。故該帳戶確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
⒎末查,實務上就有關中央租賃公司事件引發之「備償專
戶」爭議,均認:「上訴人(即銀行)係在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之票據到期時,提示兌現,並將兌現的款項先行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嗣中央租賃公司依約應清償債務之日期屆至時,或雙方所約定之結算日屆至時,雙方再依結算結果,自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清償債務。而剩餘之數則續存於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帳戶內...雖該帳戶名為『放款備償專戶』,目的係為清償中央租賃公司對上訴人之融資債務,惟本質上仍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
(四)被上訴人應係委任取款背書之受託人或質權人:⒈按系爭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已如上述,中央
租賃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蓋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顯為委任取款背書:
⑴按票據法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
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準用於本票,是本票之背書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倘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
⑵次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科學園區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於其支票存款帳戶逕行代為付款。因其係由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為付款,復劃有平行線,持票人若非金融業者,應將該本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⑶本件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欄分為兩欄,一欄印有:「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姓名、住址、帳號」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等文字」,係由領款人書寫或蓋章而為姓名、地址、帳號之記載;另一欄則印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之文字。系爭本票之背面既明確區分為領款人(提示人)欄位及一般背書之欄位,就票據記載之客觀內容,中央租賃公司係在領款人(提示人)欄位用印,自應解釋其為領款人或提示人。
⑷另,系爭本票正面蓋有「中國商業銀行親收」之「雙
線經收圖章」,該圖章表明被上訴人係受委託向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本票,並用以告知其他金融機構,以免重複接受委託。倘系爭本票權利業已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可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其又何須在系爭本票正面註記「親收」之文字。
⑸實務上,就有關中央租賃公司引發之「票據背書」爭
議,均認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中央租賃公司載明備償專戶帳號後,在票據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係委任銀行取款而為委任取款背書,已如前述,本件亦涉及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是系爭本案確為委任取款背書。
⑹綜上,系爭本票之正、反面文義已明白顯示中央租賃
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原判決認其係背書轉讓,顯屬錯誤。
⒉倘本院認系爭備償專戶非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票據之質權人,非票據權利人:
⑴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
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明定。又,「有價證券之設質,僅須當事人將背書之證券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已足,無須於背書時附以表示設質的文句...民法第908條規定之以背書方法為之,仍不發生票據法上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僅發生民法上之效力,亦即質權人僅得依民法第909條規定實現質權而已...」,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明揭斯旨。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票據轉讓明細表」所貼附
之抵押票據明細表既記載「抵押票據轉存」等文字,雖票據無所謂「抵押」,惟民法中「抵押」及「設質」分別為以「不動產」及「動產與權利」擔保債權實現之方式,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究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真意,應係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
⑶次按依民法第909條之規定,質權人得收取給付之權
利,既係基於民法上之規定而來,質權人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縱可解為權利之讓與,亦屬民法上之讓與,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債務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縱主張系爭備償專戶為其所有(上訴人仍否認之),系爭本票既係由中央租賃公司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上訴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⑷中央租賃公司因承諾貸予上訴人1億元,上訴人乃簽
發系爭本票在內之121紙本票,面額均為866,000元,共計104,786,000元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作為借款還款之擔保,惟中央租賃公司僅撥款12,960,800元即未再撥款。中央租賃公司既未全額撥款,顯未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中央租賃公司未為對待給付前,得以上開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⒊末查,原判決另以票據背面未載「委任取款」意旨,且
倘被上訴人為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即無調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信用之必要等理由,推論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核撥貸款有無違法,按倘被上訴人曾核撥貸款,且以系爭本票為核撥貸款之擔保,則其自有調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信用之必要,是調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信用,並不因此推論被上訴人已背書受讓系爭本票。
(五)被上訴人確有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情事存在:⒈按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中央租賃公司有三席
董事,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健全云云。惟查:
⑴中央租賃公司負責人 陳田鈺 等人之刑事起訴書已調查
確認中央租賃公司早於90年即已財務惡化,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30日後始「持有」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係中央租賃公司財務惡化之後,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其於92年授信時,曾踐行銀行
授信程序,惟其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3年1月始生財務危機,顯與上開刑事起訴書之檢方調查事實差異甚鉅,參以被上訴人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顯係惡意。
⒉次查,被上訴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19.8
%,其總經理為中央租賃公司常務董事,李副總經理及林茂南處長為其董事。上開起訴書既載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間財務已惡化,且發生挪用客戶票據等情,則擁有該公司董事及常務董事席位之被上訴人於92年始持有系爭11紙本票,焉有不知上情之理,是被上訴人顯係惡意。
⒊況,被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於91年8月7日之綜合授
信契約經提報董事會核定,則該董事會顯係91年召開,惟中央租賃公司早於90年即已財務惡化,且挪用客戶票據,參以被上訴人為其最大股東,則被上訴人董事會核准該貸款之原委,即有查明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提董事會文件有關「討論事項三十二」並不完整(欠缺貳、一「敘做條件之額度明細表」),無法說明91年7月21日第11屆第2次董事會通過之內容。至於其所提之「授信案件簽報書」,乃係被上訴人簽請92年9月4日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決議及同年9月17日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之文件,殊與其主張本件撥款(即92年6月3日及7月4日)無涉。
⒋另,原判決雖認為被上訴人核實審查後始撥款,無法因
被上訴人身為中央租賃董事,而認其為惡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承作之核貸不僅未依綜合授信契約有關「營運週轉借款」之約定辦理,且其所審核之「分期買賣契約書」竟未載明標的物,殊無法確認該交易標的物是否存在。又,其審核之被上證十二之統一發票二紙,其金額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相差近30
0萬。況,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究於90年即已惡化,抑或為93年始惡化,身為董事之被上訴人均未說明,益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屬惡意。
⒌綜上,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對中央租賃公司之綜合授信契
約如何批准及承辦審核系爭貸款,在在顯示有嚴重瑕疵;加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早於90年間即已惡化,並已挪用客戶票據,被上訴人殊無理由諉為不知。從而,倘本院仍認其係受讓取得系爭票據,其確屬惡意受讓。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相當對價: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4紙本票金額20,784,000元,核撥18,000,000元予中央租賃公司,係取得系爭本票之相當對價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縱曾撥款予中央租賃公司,惟其究係出於善意
撥款?抑或明知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已發生財務危機,而故意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企圖將其身為中央租賃公司最大股東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以系爭本票轉嫁予上訴人?⒉上開刑事起訴書認中央租賃公司負責人陳田鈺等人具有
「詐取客戶票據款項」等情,則系爭本票顯係陳田鈺等人用以從事上開犯行之工具。上訴人之上開本票既已列入該刑事起訴書之附表,可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顯未調查真相。被上訴人顯係藉「核貸撥款」之名,行「利益輸送」之實,偽稱有支付「相當對價」而違法「取得」票據權利。
⒊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營運週轉借款關係既有前述重大違法,被上訴人雖「形式上」曾核撥款項,惟絕非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相當對價」,更非票據法所定之情形。況,倘持票人明知其無票據權利,縱其支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由於被上訴人乃係惡意,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⒋末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貸
款,惟中央租賃公司並未依約給付所有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惡意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七)綜上,由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矛盾,可知被上訴人有意隱藏重要事實,參以其對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為矛盾之主張,且其為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顯未「合法取得」系爭票據,且無「支付相當對價」之情事。故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法,且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自有廢棄之必要。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為本案系爭票據之權利人:⒈系爭票據係中央租賃為擔保借款債務清償之目的而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⑴按「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所收受票據之執票人究為誰屬
,應視銀行收受該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若發生爭議,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財政部84年10月18日台融局部㈠字第84419410號函釋在案。至於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收受票據時與客戶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依現行實務作法,有由借款人以清償之目的將票據背書轉讓銀行者,有借款人基於擔保其債務之目的將其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銀行者,有由借款人將客票設定質權予銀行者,亦有由借款人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為之者,除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為之者外,銀行皆得本於自己固有權利對票據債務人之前手行使票款請求權。
⑵上訴人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係透過委任取款背書方式
將系爭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提示,並以否定被上訴人執票人地位為其立論根據,然就票據文義而言,系爭背書在形式上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另被上訴人徵提客票為擔保品並未如少數銀行以設定質權方式為之,於票據上及相關徵授信簽案中亦無任何擬與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票據設定質權之意思,更何況在中央租賃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上已特別附記「轉讓」字樣),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見解,應僅具一般背書之效力。縱再由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授受票據所由之關係探求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意思,在確認系爭票據為被上訴人授信案擔保品之情形下,亦不難由被上訴人內部就徵提客票為擔保品之相關規定(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擔保品不符內部規定之情況下撥款)探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當時就客票擔保品對中央租賃公司所為之要求,以及中央租賃公司在此等要求下授受票據之背書真意,是原審判決除就票據文義否定委任取款背書之餘,為求謹慎,乃再另就其他證據別事探求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真意,要無任何違誤可言,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原審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內部文件即率予指摘,殊屬無據。
⑶查被上訴人總管理處頒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客票融資或徵提客票為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須知」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客票融資或以徵提客票為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其徵提之客票原則上應以授信戶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票據為限,僅在票據業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時,得斟酌與授信戶約定,由其不可撤銷的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是基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受理中央租賃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發之24紙本票(含系爭本票),金額20,784,000元,向被上訴人申請營運週轉借款時(所謂營運週轉借款核屬銀行法第5條所定期限在一年以內之短期授信,其用途在協助企業於其經常業務活動中維持商品及勞務流程運轉所需週轉資金,銀行實務上習稱之墊付國內票款或客票融資亦歸類於此,被上訴人授信作業上向未另立科目,均於綜合授信契約營運週轉借款科目項下逕予載明相關敘作內容),因所徵提者係未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乃依上開規定及正常徵授信程序,於中央租賃公司交付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二紙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必要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並以擔保之目的背書轉讓票據後,即先後撥款合計18,000,000元予中央租賃公司。此所以前稱應收票據明細表上清楚記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予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該等文字下方並經中央租賃公司蓋用公司及負責人陳田鈺之印鑑確認,益見中央租賃公司確係出於轉讓之意思始背書交付票據。至中央租賃公司在實際申請動用借款前已先行製表乙節,則為客票融資實務上之慣例,以便銀行能就借戶擬憑以動用借款之客票事先進行徵信,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解。
⑷另應收票據明細表之黏單上所載「中央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之「抵押票據」字樣固未見規定於票據法,從而不能認有票據上之效力,然所謂「抵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擔保之意思,是可知中央租賃公司出於轉讓之意思背書交付票據,其目的在於擔保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故系爭票據依票據法固已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得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在兌付之票款金額超過擔保之債權額時,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仍負有清算及返還之義務,此即學理上所稱「擔保權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係暫時性」之旨,此亦所以被上訴人在辦理墊付國內應收票款業務有以客戶名義分別設立備償專戶以利帳務管理之需,以及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1139號判決之所以認定「...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被上訴人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被告謂原告非執票人云云,即屬誤會。...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上訴人謂該存款帳戶屬借款人所有云云,不無誤會」,系爭票據因係被上訴人之「擔保品」,故中央租賃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自非如一般客戶單純將票據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帳戶委託取款可比,徵諸中央租賃公司於票據退票亦無法如一般委託取款之票據權利人向被上訴人領回票據,各項跡證在在均顯示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經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自得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至上訴人前另爭執應收票據明細表係屬被上訴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主張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就條款中有疑義部分為有利於中央租賃公司之解釋等語云云,因本件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消費關係,且就該等文字本即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合意事項並無疑義,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⑸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之,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亦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本件系爭票據顯無此項記載,難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又空白背書如何認定為委任取款抑或背書轉讓之不同法律效果,要實體觀察才能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由中央租賃公司取得,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現執票人中央租賃公司為借款融資將系爭票據轉讓予被上訴人,自屬空白背書轉讓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倘上訴人主張該等票據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自應予以舉證。況委託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因僅係代執票人為提示,對於票據是否兌付原無利害關係,不可能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要求中央租賃公司提出之票據不得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外,並於實際敘做時,對發票人之票據往來信用進行徵信,及要求中央租賃公司提供系爭本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另又在同意核撥時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本交易所發生之客票已在本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融資」,在在皆顯示中央租賃公司將該等票據交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則以執票人之地位收受系爭票據,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
⑹另上訴人提及系爭票據背書欄位一事,按票據背面雖
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之欄位,但該欄位僅係票據交換所將交換票據以其閱讀分類機閱讀磁製條碼後,登錄日期並給號之專用欄位(系爭票據因磁製條碼不完全,無法以機器閱讀,故並未出現提示日及流水號之註記),並非指背書轉讓之背書欄位以此為限,實務上亦不因背書人之背書位置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多數票據更因中間欄位較寬,無分領款人或背書人,一律背書於票據背面中段之空白處。現上訴人主張背書人如不背書於該「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之欄位即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顯係對票據交換實務之誤解所致。至於上訴人質疑如被上訴人即票據權利人何須蓋用「中國商業銀行親收」之「雙線經收圖章」一節,實係因票據交換作業有其一貫之標準作業流程,蓋用該圖章僅表示該票據係已送交「中國商業銀行」,與票據權利人誰屬之認定無關。
⒉「中央租賃(股)公司備償專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帳
戶,且系爭票據存入何人帳戶與認定執票人誰屬無必然關係:
⑴按墊付國內票款,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
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如所收客票張數多、金額小,事實上無法逐筆沖還借款,因此財政部曾就客票融資之兌收款項訂有「存入備償專戶」之原則性規定(即已廢止之「銀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準則」)。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係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故「備償專戶」與一般借戶在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顯屬有別,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非如一般存款可由借戶本於消費寄託關係隨時向銀行請求返還,而係借戶對銀行之還款,銀行則依作業成本等因素考量,於累積至一定金額或於定日始予抵充。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亦即銀行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僅銀行具有執票人及提示行之雙重身份而已,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至於「備償專戶」因利用銀行存款系統由電腦依程式所計生之利息,主要由借款人還款溢款所生(客票到期兌現如未當日沖償,將增加借款人貸款利息負擔,每易引發爭執,故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解釋固得俟定日清算沖償,惟為杜爭議,通常仍將於客票到期兌現當日沖償借款,惟若仍有溢款,自仍有計息予借款人之必要),亦與本件票據行為無涉。
⑵本案「中央租賃(股)公司備償專戶」乃被上訴人以
中央租賃公司之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於收到中央租賃公司以擔保讓與方式背書轉讓之票據,於存入該備償專戶後,如經兌付,則得於定日或定額將之用以沖抵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如經退票,被上訴人亦得以執票人之地位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該帳戶因屬被上訴人所有,中央租賃公司自無持有存摺之理,且被上訴人自該帳戶內取款,亦無待中央租賃公司填寫取款條而得逕自為之。惟該帳戶除得由被上訴人將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之存入該帳戶內以待兌付還款外,中央租賃公司倘欲匯入款項繳付借款本息,或通知其往來客戶逕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亦無不可。況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有帳號為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撥款皆撥入該帳戶內,且該公司資金調度亦自該帳戶為之,顯見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備償專戶本屬有別,中央租賃公司亦知之甚稔,上訴人稱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等語,實不符實情。
⑶銀行作業有其定制,凡存入之票據為外埠或尚未到期
票據,皆以「託收票」名之,並與「即期票」有所區別,至於單一帳戶(無分該帳戶屬銀行或屬他人)交易明細中之「託收」註記,僅表示該紙票據係交外埠單位提出當地交換所進行交換,上訴人稱備償專戶內交易紀錄載有「託收」字樣為「託收行接受顧客委託代收外埠票款」,「銀行將自己與聯行或同業之內部關係顯現於客戶帳戶中顯不合常理」,應係出於對銀行實務之不了解所產生之誤認。
⑷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備償專戶之開戶文件
係蓄意隱匿,並提出「他行」「現行」開立「一般存款帳戶」之表格,且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准予自行開立備償專戶之法規及函令,然備償專戶之性質之所以存有爭議本即在於各銀行有其不同之作法所致,以他行之作法否定被上訴人之作法,並認為部分銀行之作法即代表全部銀行之作法,實猶盲人摸象。且被上訴人實已盡其所能之提供各項相關資料,上訴人單憑臆測即誣指被上訴人蓄意隱匿,顯與事實有悖。
⑸按「備償專戶」之法律性質或於法理討論上可能存有
爭議,然高等法院之見解似多已傾向認定「備償專戶」為銀行所有之帳戶,且上訴人另案與高雄銀行所為之爭執,台灣高等法院亦於另案以94年度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是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指定存入備償專戶內,被上訴人自成為該等票據之權利人,並得於票據退票時以執票人之地位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⑹末查財政部金融局87.11.2台融局㈠字第87754780號
函釋示:「如持票人於金融機構無帳戶時,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即票據存入代為取款之受託人帳戶,然真正之執票人並非票據存入帳戶之存戶),是之上訴人以票據存入何人帳戶即表示票據歸屬何人所有之立論,實存有繆誤。事實上,以票據存入帳戶推論執票人誰屬固不失為間接證明之方法,然票據是否轉讓或僅係委託取款背書,歸根究底仍應自票據形式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僅在票據文義存疑時不妨自其他證明方法推求,本案系爭票據在形式上本欠缺委任取款背書應有之記載,由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授受票據所由之授信關係及相關文件亦足以顯示被上訴人確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取得系爭票據權利。
(二)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並無違法或惡意之情事存在:⒈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授信關係及撥貸程序皆符合法令及銀行實務:
⑴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
、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觀諸法條文字,雖未直陳銀行實務常見之「墊付國內票款」其屬性為何,但其性質屬授信範圍內之「放款」應無疑義。且觀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1至3項規定,益知所謂「墊付國內票款」應指「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做為備償來源之週轉資金貸款」而言。是被上訴人將本案所爭執之客票融資業務列於「營運週轉借款」項下,並據以與授信戶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契約並無不妥,亦符合現行之銀行授信實務。
⑵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
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被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條件,除徵提中央租賃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本票)為擔保品(銀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外,並於票面金額之九成範圍內准予中央租賃公司申請動用以符合十足擔保之要件,該授信案件並提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至實際動用時,則授權分行於核准條件下辦理,是本件之審核及動用程序皆符合法令及銀行實務規定。
⒉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受讓系爭票據:
⑴查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亦指第14條所稱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而言」。按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1條第2款明白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系爭票據讓與第三人或做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負債之擔保,中央租賃公司自有權利將系爭票據轉讓予被上訴人,且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2年6、7月間轉讓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24紙(含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24紙票據中之13紙業獲兌付,上訴人亦從未爭執中央租賃公司轉讓票據之事,更足證明中央租賃公司確有權利轉讓系爭票據。
⑵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應對此舉證(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派有自然人代表出任董事即臆測被上訴人之撥貸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顯屬妄斷。至於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惡化於90年1月,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爆發財務危機於93年1月不同,應係檢察官於財務危機爆發後調查諸般事證對被告等涉及之犯罪行為發軔時點所做之認定,與金融機構與中央租賃當時之授信往來所為之徵信結果及對公司之財務狀況認定並無牴觸,上訴人提出刑事卷宗,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中央租賃於92年6月背書轉讓之系爭票據有何惡意,其主張實無意義。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支付有相當之對價:按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中約定,週轉放款之動用乃以中央租賃公司提供應收票據票面金額總和九成動用。中央租賃於92年6月30日、92年7月4日分別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各12張,金額合計20,784,000元,以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並於92年6月30日、92年7月4日分別將7,000,000元、2,300,000元及8,700,000元,合計18,000,000元撥入中央租賃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內,是被上訴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票據,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多有違誤,且聲請調查證據部份有延滯訴訟之嫌:
⒈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多所違誤: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反覆提及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授信關係、核貸過程有無涉及不法加以詳查,進而質疑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正當性及適法性,其中,上訴人諸多論述皆本於對本案相關證物之誤解或對銀行實務之不了解所為之臆測,實不足取。
⒉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爭點無關:
⑴上訴人屢就「備償專戶」之開立過程及中央租賃公司
前負責人陳田鈺等所涉及之刑事案件聲請調查,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書狀,並未就待證事實積極舉證,僅以臆測、質疑方式誣指被上訴人涉有不法,實有延滯訴訟之嫌。
⑵又,被上訴人於中央租賃公司財務正常之際符合法令
及銀行實務之程序對中央租賃公司辦理授信,並由該公司依約將營運所生之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銀行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並無不法或惡意可言,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票據,自不得僅憑臆測即據以斷言,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票據涉有不法。且陳田鈺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並不相當。
⑶又就「備償專戶」部分,前已為詳盡之調查,被上訴
人並已就存入以中央租賃公司為名設立之備償專戶之票據享有票據權利之爭點有所闡明,且對上訴人所要求提出之各項文件,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之提供,甚至同意上訴人代理人逕赴被上訴人營業所核驗證物原本,然上訴人於核閱後非但未對該等文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有所陳述,反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之部分妄稱係蓄意隱瞞,顯然已有預設立場,且上訴人無法合理反駁中央租賃公司就該票據之轉讓意旨,反不斷爭執帳戶交易明細之使用文字,實令人費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被上訴人為本案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且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票據或無支付相當對價之情形,故得以執票人之地位向票據義務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責任。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十一紙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6頁至第26頁)。
二、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本票,經上訴人開立後,係交付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本票票背蓋有「ICBC忠孝00000000000」等字,係被上訴人所蓋用。
肆、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一)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或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之受託人?(二)中央租賃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就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之系爭票據,得否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伍、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
一、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係因為中央租賃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要,於92年間持上訴人簽發之24紙本票(包含系爭本票),總金額為20,784,000元,向被上訴人辦理營運週轉借款,且同時交付統一發票二紙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即撥款1,800萬元貸予中央租賃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詳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9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98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中央租賃公司存放予中國商銀之由中華電訊公司開立之24紙(包含系爭11紙)本票明細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先後於92年6月30日、92年7月4日各撥款700萬元、230萬元及870萬元至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內,亦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放款帳號歷史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二、次查,系爭本票背面確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文,有本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6至第26頁),而經中央租賃公司蓋章用印之應收票據明細表,記載有提供借款擔保之本票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及票據金額,其上亦載明「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式」等字樣,下方亦有提供人即中央租賃公司及負責人陳田鈺蓋章(詳原審卷第9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要求中央租賃公司提出系爭本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因本交易所發生之客票已在本行辦理融資」(詳原審卷第61頁、第66頁),則被上訴人苟係受託提示系爭本票,無法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則其有無調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信用之必要,顯有疑義。
三、再者,被上訴人銀行內部製訂辦理授信規範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或徵提客票為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須知第六條亦具體明定:「營業單位所受理之客票,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實體票據:(一)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完成,受款人係為授信戶,已背書轉讓予本行者,(二)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如經與授信戶約定,授信戶不可撤銷委任本行取款,及就所收取之款項存入備償專戶供做還款來源,該戶非經本行有權簽字人同意不得提領者,該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客票,營業單位仍得受理,其總餘額不得超過該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等情(詳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1頁),則系爭票據既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中央租賃公司持系爭票據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借款時,揆之上開規定,顯係須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得辦理客票融資業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確係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向其辦理客票融資借款,要非無據。遑論,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中央租賃公司收執時,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註:上訴人主張此實係資金借貸之法律關係),觀之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項亦記載:「(一)乙方(註:指上訴人)於每次向甲方(註:指中央租賃公司)所購買標的物其品名、種類、數量、價格須經甲方核可,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時依付款日期、金額簽發期票於申請日一次全部交付予甲方,由甲方於到期時提示取款。(二)甲方得逕將前款所述票據債權或依本約所生之債權或及擔保物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甲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無需另行通知乙方。」等情(詳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足見上訴人亦應知悉其所簽發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得由中央租賃公司逕行讓與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彰彰明甚。參以系爭本票由中央租賃公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票據,足徵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為執票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性質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執票人權利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之。再空白背書如何認定為委任取款,抑背書轉讓之不同法律效果,仍要實體觀察才能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由中央租賃公司取得,而執票人中央租賃公司係因借款而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於背書時並無在本票上為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上訴人對此主張自應舉證證明。
(二)又中央銀行在60年5月3日會銜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該辦法已於93年12月8日停止援用)係就一般通案所為規範,就具體個案仍應審酌票據文義,並收執票據之經過為認定,本件依據票面文字係背書轉讓,中央租賃公司既係以轉讓本票之意思而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與上揭辦法所定僅係作為副擔保並不相同;參以被上訴人如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中央租賃公司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部分證據以供調查或審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與實情不合,尚不足採。
五、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該專戶內始有利息收入之產生,且中央租賃公司於87年12月28日亦曾存入200萬元,迨至88年2月26日始轉帳支出1,890,661元,足見中央租賃公司確有使用上開備償專戶為資金之調度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當初約定開立備償專戶之書面文件,以供本院審究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支配權利於當初開戶時係經被上訴人及中央租賃公司間為何約定,惟依據被上訴人陳稱:備償專戶在開立時銀行會請客戶到銀行告知開立此帳戶,作為帳戶管理之用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公布辦理客票融資之方式記載:...4.動用方式及貸款成數:...還款方式及期限:⑴本貸款應於借款契約上約定,應收客票到期陸續兌收時,暫存於借款人另立之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並視實際情形,予以轉帳抵償本貸款本息。⑵所開立之活期「貸款備償專戶」應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償貸款等情(詳原審卷第80頁),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自92年8月5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轉帳支出傳票(詳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46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得逕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中央租賃公司向其所為之貸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係屬於其所有之帳戶,無須由中央租賃公司授權其自備償專戶內扣款,其即得自行動用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抵償中央租賃公司之借款,要非無據。
(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墊付國內票款業務「備償專戶」設立之目的,乃於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程序即有不便,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並與借款人約定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後再為轉帳償還放款,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故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而設,戶頭名義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其本質也與一般存款帳戶動用情形不同,顯無違被上訴人得逕行動用戶名為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內款項之交易實情,是尚難以「備償專戶」戶名即遽認本件系爭票據之權利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堪予認定。
(三)再者,本件系爭本票票背蓋有「ICBC忠孝00000000000」等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拿到本票後所蓋,非中央租賃公司所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備償專戶印文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以作為區分客戶所用,被上訴人係以本身為票據權利人之身份提示中央租賃公司所交付之票據,並於票款兌付後存入專戶備償,扣抵借款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備償專戶」利息究何人收執,可由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另行以契約約定,要與本件票據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陸、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19.8%,其總經理為中央租賃公司常務董事,李副總經理及林茂南處長為其董事。且中央租賃公司負責人陳田鈺等人涉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既於起訴書記載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間財務已惡化,且發生挪用客戶票據等情,則擁有該公司董事及常務董事席位之被上訴人於92年持有系爭11紙本票,焉有不知上情之理,是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受讓系爭本票時,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健全,被上訴人於承作中央租賃公司申請借款時,亦要求中央租賃公司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實際交易證明,作為貸款之審核,尚難以被上訴人在中央租賃公司有三席董事,即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出於惡意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考。
(二)又中央租賃公司係於87年間,以提供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客票為擔保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美金1,000萬元額度內貸款,經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0日提報第9屆第17次董事會通過准許承作上開授信案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授信案件簽報書、忠孝分行擬敘做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7頁),嗣中央租賃公司於91年間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做擔保放款額度美金1,000萬元(其中美金200萬元與其OBU子公司CentralFinance(BVI)Co.,Ltd.共同)之貸款,經被上訴人授信管理處提經91年7月25日第30次授信審查會討論後認為:1、中央租賃公司成立於64年,為國內老字號租賃業,股東皆為國內知名企業集團及本行等,為本行關係人戶,往來正常,具貢獻度。另90年雖虧損,惟91年第一季已轉虧為盈。2、本案擬:照准。3、另囑:⑴該戶及OBU子公司近二年營收持續減退,本業及稅前均呈虧損。⑵中央租賃公司之租賃客戶不良債權金額頗鉅。⑶該戶為關係戶背書保證金額頗鉅,應予注意等情,再於92年9月17日經被上訴人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上開授信案件,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央租賃公司授信提報董事會之內部簽報文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且被上訴人復與中央租賃公司於91年8月7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自91年8月7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美金1,000萬元之額度,供中央租賃公司營運週轉使用,惟實際動用之方式及條件為:中央租賃公司憑所提供分期付款之應收票據(本票)票面金額總和九成動用,提供之票據票期不逾三年,並限以新台幣動用,另須提供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及交易憑證影本,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則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既與中央租賃公司有客票融資擔保放款之業務往來關係,迨至91年間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敘做擔保放款業務,亦經被上訴人內部由授信管理處審查討論中央租賃公司營收情形及財務負擔狀況後,提報董事會核准通過該授信案,始由被上訴人依中央租賃公司所實際提供分期付款之應收票據(本票)票面金額總和九成核撥借款,足見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核貸予中央租賃公司,顯與被上訴人有無派員出任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關係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核撥貸款予中央租賃公司,有出於惡意情事,要非無疑。
(三)參以被上訴人雖派有三名人員出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並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最大股東,惟中央租賃公司之主要股東尚有中央投資公司、台塑集團、康和租賃、國泰人壽集團等,此有被上訴人就中央租賃公司授信提報董事會之內部簽呈文件資料記載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且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監察人資料,亦可見王永慶代表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央租賃公司之常務董事、並由 楊兆麟 代表南亞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此有中央租賃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一件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47頁),即難認凡是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必知悉中央租賃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而有挪用客戶票據之情形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放款予中央租賃公司時擁有中央租賃公司三名董事席位,焉有不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及挪用客戶票據之理,是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等情,既違常情,尚難遽採為真實。
(四)況本件承辦中央租賃公司提供系爭11紙本票辦理融資業務之證人戊○○既到庭證述:「(問:本案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的11張本票向你們作融資的情形為何?)答:業務是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6月30日、92年7月4日分別交付給我們各12張的本票,金額合計為20,784,000元整,依據契約的規定我們撥款1,800萬元整,第一張票期是92年8月3日屆期提示兌現後正常還款,有13張票據,剩下的是本案11張退票未兌現部分,93年3月15日開始到期的票據就發生退票的情形。」、「(問:中央租賃公司向你們辦理客票融資要提供何資料讓你們查證交易的情況?)答:要提供跟客戶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書及發票,銀行會評估發票人的票信決定是否承作。」、「(問:如何審核中央租賃公司所提的發票及分期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否相符?)答:發票會做形式上的審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也是做形式的審查,我們會看契約書上當事人是否為發票的當事人,及要求中央租賃公司在契約影本立契約書人處上蓋章。」、「(問:承作本件客票融資是否要上請董事會核准?)答:
每年董事會會核准是否要讓中央租賃公司可以與我們繼續續約,如果可以,我們跟中央租賃公司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之後,中央租賃公司在我們銀行就有一定的額度可以申請客票融資,至於在這額度內如何實際動用就是分行的權責。」、「(問:是否你與甲○○核定之後就決定撥款給中央租賃公司?)答:是,這是分行的權責。」等語(詳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6頁),則本件被上訴人於承作中央租賃公司向其借款時,既要求中央租賃公司提出發票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作為貸款之審核,並按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包含系爭11紙本票之24紙本票票面總金額20,784,000元之九成,撥款1,800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有何出於惡意情事,且本件被上訴人內部實際承辦客票融資業務之證人戊○○、甲○○,既非被上訴人派任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之人員,復係在總行已核准可續作中央租賃公司擔保放款案件後,依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之應收票據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實際審核是否撥款,此有證人戊○○書立送請甲○○核示之徵信文件二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0頁、第65頁),即難據此推論其等於承作上開放款業務時,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卻仍惡意受讓系爭本票。至中央租賃公司提供其與上訴人間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記載銷貨成本範圍4,000萬元(不含稅)、3,000萬元(不含稅)雖小於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金額43,646,400元(含稅)、32,734,800元(含稅),惟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依其跟租賃公司接觸的經驗,發票金額與契約書金額不符,是因為發票的金額中會含有利息的金額及稅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42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收受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足見上訴人應係不爭執其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有買賣之關係存在,始會收受中央租賃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即難以被上訴人於承辦客票融資業務時,信任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並認此係中央租賃公司與其客戶間之實際交易證明文件,有何不當之情,且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未注意上開不一致之處,係有惡意受讓系爭票據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中央租賃公司負責人陳田鈺等人涉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之所有卷宗資料,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2446號、15437、15921、16094、20350、20627、20668、94年度偵字第2962、2963、2972、3039、6147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22頁),惟觀之該案起訴書認定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係在第(三)項記載:「陳田鈺、 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 等四人,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惟因面臨嚴重財務危機,為謀填補資金缺口,除以前述各種虛偽交易或不實契約向金融機構詐欺款項之外,另共同基於詐欺客戶票據及金融機構融資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掩飾公司已無撥款能力之事實,指示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李英冠 ...等人於招攬申貸客戶時,除收取分期還款票據之外,尚要求部分客戶交付足額擔保票據,致附表五所示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十二家申貸廠商(註:上訴人與本案有關部分列於附表五編號60至62號)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如期獲款,而擔保票據亦僅作為保證還款之用,不知陳田鈺等人乃欲將所有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無依約撥足款項之意;...致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二十三家金融機構(註:被上訴人亦有列入被詐欺之融資銀行之內,詐欺融資金額分別為870萬元、930萬元)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交辦理融資之所有票據乃係基於合法交易基礎、作為分期還款之用,進而撥付款項。...」等情(詳本院卷第295頁、第296頁、第318頁),亦明載被上訴人撥款1,800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係遭中央租賃公司詐騙撥款,且未提及被上訴人派任在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人員,有何與該案被告共謀犯罪之行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間財務已惡化,且發生挪用客戶票據等事,焉有不知上情之理,顯與上開起訴書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中央租賃公司詐騙撥款,屬於被害者身分乙節不符,要難採信,則其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資料,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受讓系爭票據情事,本院認其聲請尚與本案無必要關聯性,即難准許,併此敘明。末查,上開起訴書雖認定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自90年間起即日漸惡化,業已發生挪用客戶票據,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情形,惟此既係檢察官於中央租賃公司終不堪財務負荷,於93年1月5日發生退票,經廠商檢舉後調查諸多事證所為之認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當初審核中央租賃公司授信案件時,所得見聞之資料完全相同,既非無疑,則被上訴人認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時間縱與檢察官之認定有所歧異,亦難謂有違反常情之處,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92年7月4日撥款予中央租賃公司時,已經知悉相關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間財務往來狀況,即明瞭上訴人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1億元,並因此簽發本票121紙,面額均為866,000元,作為借款之擔保,惟中央租賃公司僅撥付12,960,800元予上訴人之情,即難據此推出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
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情事,要難採信。
柒、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云云。惟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綜合授信契約中所約定之票據擔保,係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11紙共9,526,000元,連同其他13紙本票,合計面額20,784,000元,由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2年6月30日、92年7月4日各貸款予中央租賃公司700萬元、230萬元、870萬元,均如前述,又因中央租賃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參照銀行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借款予中央租賃公司須徵提十足之擔保品方可敘作,是被上訴人以票面金額之九成撥款予中央租賃公司,即無悖於銀行法之上開規定,且以票據擔保借款,票據之是否兌現,恆有一定之風險,復有利息、預估風險、手續費等支出,故貸與人貸予借款人票據面額約九成之金額,其對價顯難謂為不相當,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確實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亦足認定。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且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或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9,526,000元,及自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發票│金額│付款地│到期│提示│利率│利息│本票││號│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起算日│號碼│├─┼───┼─────┼───┼───┼───┼────┼───┼───┤│1│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3│93年3│週年利率│93年3│HF0917│││月26日│││月15日│月15日│百分之6│月15日│401│├─┼───┼─────┼───┼───┼───┼────┼───┼───┤│2│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4│93年4│週年利率│93年4│HF0917│││月26日│││月3日│月5日│百分之6│月3日│333│├─┼───┼─────┼───┼───┼───┼────┼───┼───┤│3│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4│93年4│週年利率│93年4│HF0917│││月26日│││月15日│月15日│百分之6│月15日│404│├─┼───┼─────┼───┼───┼───┼────┼───┼───┤│4│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5│93年5│週年利率│93年5│HF0917│││月26日│││月3日│月3日│百分之6│月3日│337│├─┼───┼─────┼───┼───┼───┼────┼───┼───┤│5│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5│93年5│週年利率│93年5│HF0917│││月26日│││月15日│月17日│百分之6│月15日│407│├─┼───┼─────┼───┼───┼───┼────┼───┼───┤│6│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6│93年6│週年利率│93年6│HF0917│││月26日│││月3日│月3日│百分之6│月3日│341│├─┼───┼─────┼───┼───┼───┼────┼───┼───┤│7│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6│93年6│週年利率│93年6│HF0917│││月26日│││月15日│月15日│百分之6│月15日│410│├─┼───┼─────┼───┼───┼───┼────┼───┼───┤│8│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7│93年7│週年利率│93年7│HF0917│││月26日│││月3日│月5日│百分之6│月3日│346│├─┼───┼─────┼───┼───┼───┼────┼───┼───┤│9│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7│93年7│週年利率│93年7│HF0917│││月26日│││月15日│月15日│百分之6│月15日│413│├─┼───┼─────┼───┼───┼───┼────┼───┼───┤││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8│93年8│週年利率│93年8│HF0917│││月26日│││月15日│月16日│百分之6│月15日│416│├─┼───┼─────┼───┼───┼───┼────┼───┼───┤││92年6│866,000元│新竹市│93年9│93年9│週年利率│93年9│HF0917│││月26日│││月15日│月15日│百分之6│月15日│419│├─┼───┼─────┼───┼───┼───┼────┼───┼───┤││合計│9,5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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