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勝宏
被   告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地目旱、面積二六○五九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
之土地及同段一○九四之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九平方公
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六十四年以南地登埤字第○○二一六五號收件,登記日期
為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債權額比例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64年10月3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公司,存續期間係自64年10月1日至74年10月1日(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嗣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更
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64年10月
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之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前揭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時,不知該土地業經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於64年10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今因雲林縣政
府以函文通知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須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
始得領取徵收補償款項,原告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資料時知悉系爭抵押權到期日至今已約30年,縱有債權存在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抵
押權之被告既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債權之登記
應予塗銷。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
64年10月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然如附
表所示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
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
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
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
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
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
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查本件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對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債
務人 曾慶財 確有500,000元之債權存在,惟該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然承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雖已完成,惟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僅生債務人即原告受
請求時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該債權或其請求權,並未因此
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僅賦予曾慶財或原告抗辯權之問題,
此債務應仍存在而屬自然債務性質,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四)、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至74年10月1日
止,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之請求權至89年10月1日即因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4年10月1日亦因
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
間屆滿而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
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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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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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鄉○○○段│1094-│旱│26,059│24分之1│所有權人:│
│││││0023││││謝勝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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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1094-│旱│139│24分之1│所有權人:│
│││││0072││││謝勝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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