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等,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簡易
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誤以訴外人 劉章賢 為被上訴人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發函限上訴人於收文後5日
內補正,該命補正函文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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