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賴秉宏賴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陸佰參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需於
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2月起即未
再清償所欠款項,且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
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4年4月13日依
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4年8月10日止結帳共
計69,641元(其中59,636元為消費款、7,905元為循環利息
、2,100元為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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