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小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舒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即明。而上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朴子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抗
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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