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受處分人  施亨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
4年1月14日104年度重秩字第2號裁定處罰鍰,因受處分人逾期不
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
1039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亨利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
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亨利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案件,經鈞院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並確定在案,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並提出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報告單、本院104年度重秩
字第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納
之罰鍰為5,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
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受處分人
施亨利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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