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范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款約定,
年息按年息19.99%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3年3月8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78,126元(本金為69,543元、利
息為8,583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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