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之某雜貨店飲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
間7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弄○○
號前時,因閃避從路旁衝出之野貓,而撞擊 桑銘徽 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
救後,於同日晚間8時6分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95.6mg/dL(即0.2956%),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桑銘徽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1張。
㈣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檢驗檢查報告。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侵入住宅及強制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46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並與上開
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罔顧他人與自己
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除危及自身安
全外,並對往來人車造成潛在危險。另衡酌被告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95.6mg/dL(即0.2956%),逾0.05%之標準值甚多
,惟念被告肇生之事故僅傷及自身,未波及旁人,暨考量被
告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本次酒後駕車亦屬
初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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