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世統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
臺西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酒後,於翌日上午某時
,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劉世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光大寮時,發現 黃俊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誤認黃俊憲涉嫌販毒,向前攔
查未果。黃俊憲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東勢分駐所報案,劉世統亦駕駛前開車輛追逐黃俊憲至東勢
分駐所。詎警方並未發現黃俊憲所駕上開車輛中有何疑似毒
品之物,然察覺劉世統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遂於同日
上午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世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車牌號碼00-0000及T6-229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
第7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
再度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衡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
為0.65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發覺查獲。又被告駕車追逐黃俊憲,
車速料必甚疾,其酒後竟於道路上飛車追逐,對道路使用者
所生之潛在危害,難謂非鉅。復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境貧寒,目前從事冷氣相關行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