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耀
賴昀佑
高鵬城
陳福欽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923號、103年度偵字第5900號、103年度偵字第6531號
、103年度偵字第6544號、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郭振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賴昀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鵬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欽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
年4初…」,更正為:「…103年4月初…」;第10行:「
…1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更正為:「…10元至80元
不等之價格…」;第17行至第18行:「…若以每76元之簽注
金計算,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
,更正為:「…若以每78元之簽注金計算,可分別獲得彩金
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附表編號9陳建成之簽
賭方式攔:「陳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陳
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振耀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
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郭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
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民國103年4月初起至103年
7月8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
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
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郭振耀與共犯 陳韡 ,有前開賭博
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郭振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
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
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
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
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
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郭振耀所有,供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賴昀佑、高鵬城、陳福欽、陳建成部分:
核被告賴昀佑、高鵬城、陳福欽、陳建成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福欽所為如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8多次之簽賭行為,非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雖其前後6次簽賭行為,方式
、組頭固然相同,惟簽賭日期有別,開獎日期各不相同,難
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
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
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陳福欽6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昀佑、高鵬城、陳福
欽、陳建成犯本件賭博罪,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賴昀佑、高鵬城、陳福
欽、陳建成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賴昀佑於警
詢時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高鵬城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陳福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建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福欽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