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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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松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
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04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此外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
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
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悔改,
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
顧,本案所為係三犯酒醉駕車,自應嚴予苛責,惟念被告此
次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並未肇事,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
貨車輛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偵訊時自 陳學歷 為
國中畢業、在工地做板模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