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彭貴禮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聲明之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5元
;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
6-5(A)面積94平方公尺、251-8(A)面積21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
及126-5(B)面積1850平方公尺、251-8(B)面積255
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不動產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76元等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50至16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限
至103年11月30日為止,原告屆期後不欲續租予被告,前並
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及限期返還系爭土地;詎料被告仍
無意搬遷返還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不得已僅得訴請被告返還
土地予原告,並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之配偶生前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後由被告繼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該
屋原坐落於上開251-8及同地段251-9地號二筆土地上,因
土地合併分割而現坐落於251-8及同段126-5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然自租賃期限屆滿原告不欲續租時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使用權源,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為返還。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且查系爭251-8及126-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10元,其上建物現值為399,200元,此有土地公告現值
及建物稅單查詢結果可佐,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價值,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7
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範圍×公告現值)×5%÷12+
(占用建物現值×14%÷12),即(1,850+255)×310×
5%÷12+(399,200×14%÷12)=7,376】。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即相
當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36,880元【計算式:
7,376×5=36,880】予原告。此外,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
有權已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前經
存證信函催告而不返還,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實際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376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之先父 彭煥盛 雖曾於79年1月22日簽署如被證1之土地
買賣合約書,惟依當事人間其後於79年2月17日所簽立之土
地租賃合約書(見被證2),租約前言明載「土地租賃」事
宜,而於該份租賃合約另有約定「七、嗣後甲方如願出售土
地時,應優先依相等行情出賣給乙方。即乙方有優先承買甲
方出售土地(含本件合約標的範圍及其相連之其他土地)之
權利」等內容(見被證2),其餘均為租賃約定內容,以此
觀之,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應係僅有出售土地時,有給予
承租土地方得以同一出售價格優先承買之約定,而非真有土
地買賣之意思。
⒉又本件兩造於終止租約前,均為定有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
於103年間租約即將屆滿之前,因已承租被告多時,原告年
事已高擬收回自用,遂曾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之意,孰
料,被告竟自行按先前租約寄發存證信函及辦理提存等程序
,原告先前亦表明拒收且拒絕再承租之意,並曾以存證信函
再度申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見原證2),然自租賃期限屆滿
原告不欲續租時,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為返還。
⒊另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合約為土地租賃合約,並非被
告抗辯主張之基地租賃合約。退步言,倘審認兩造先前所簽
立之租賃契約仍有基地租賃性質而有土地法援用之餘地,則
本件原告亦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表明欲收回自用不再續租之
意,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租賃
期滿就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⒋此外,本件於租賃期滿前兩造未曾就租賃另為換約,原告亦
一再表明不再繼續承租,被告於提存前,原告亦拒絕被告收
受其提存之租金,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因租期屆滿,且
原告亦有反對其繼續使用之情形,對照實情,被告就系爭房
地已長年無人住居使用,以致雜草叢生,甚而不時有流浪漢
或不名人士於該處出沒,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已長年未
住居使用該地,若此應無被告抗辯存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
新之餘地。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6-5(A)面積94平方
公尺、251-8(A)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及126-5(B)面積18
50平方公尺、251-8(B)面積255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37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係彭煥盛,79年初被告已故配偶黃
燦楠原欲向彭煥盛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因系爭土地
當時不能分割移轉遂約定先行租地建屋,俟將來能分割過戶
時再談價錢買斷,此有79年1月2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參
(被證1),雙方再於同年2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
賃合約書(被證2),約定租期由78年12月1日起至83年12
月1日止,租金每年7千元,一次付清5年租金,每5年換
約1次,同月25日彭煥盛再簽立聲明書予 黃燦楠 ,同意出借
為起造人名義,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之房屋(被證3)
,並已使用至今。嗣系爭251-8、25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分別於80年12月22日、84年11月6日由彭煥盛贈與移轉登記
予其子即原告,然黃燦楠仍依上開約定付租,年租金已調整
為1萬元,黃燦楠過世後,系爭權益由被告繼承,故兩造於
98年11月19日簽立原證1土地租賃續約書,依既有約定換約
付租,雙方本均信守契約,相安無事,詎103年11月間原告
要求租金調漲一倍,被告不能苟同,且拒收租金,被告乃於
103年12月2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寄送續
期5年之租金5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遭原告退回,仍要
求調整租金為1年2萬元,被告迫於無奈,只得依法將租金
辦理提存,詎原告於104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被告即於104年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兩造租賃關係仍依法存續,其後原告則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
㈡、依被證2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五條載明,出租人出租系爭土地
係給承租人做為興建房屋舍之用,另第四條雖有記載租賃期
限,惟第二條載明「每五年換約壹次」,顯明原告無權片面
終止租約,所載租賃期限係因雙方付租習慣為5年一收,為
便清楚記錄繳租期間而如此記載,且證諸以往事實,自79年
初開始,兩造每5年換約一次,至今已有5次。又系爭土地
之租賃係基地租賃契約(即租地建築房屋),既載明於被證
2之租賃合約之內,並非一般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茲被告
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定情形,則原告片面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基地租賃契約,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依法無據。退步言,倘
認兩造間係定期租賃契約,則因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存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仍須被告有構成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定情形,原
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㈢、此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就相當於租金賠償金
之計算,應以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原告起訴狀
附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顯有錯誤,而系爭二筆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又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區,生
活機能普通,依此條件,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百分之2為計算,較為適當,原告請求以百分之5計算
顯屬過高,不足一採。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段00000地號土
地是登記原告所有,該土地上被告之先生黃燦楠建有房屋及
地上物。
㈡、彭煥盛曾於79年1月22日與黃燦楠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如被
證1,及79年2月17日訂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如被證2,彭煥
盛曾於79年2月25日出具被證3聲明書予黃燦楠。
㈢、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續約書如原證1。
㈣、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存5萬元作為續約5年的租
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竹縣○○鄉○○段○○○○段000000
0段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11月4日變更之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之父親彭煥盛曾於79年1月22日、2月17日與被告配
偶黃燦楠分別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租賃合約書,有上
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門牌號碼新
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之房屋則係黃燦楠於79年
9月間,經彭煥盛同意後以訴外人 彭貴祥 為建造人名義出資
興建,並坐落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26-5地號土地(A)面
積94平方公尺、系爭251-8地號土地(A)面積21平方公尺
,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B)面積1850平方公尺、系爭25
1-8地號土地(B)面積25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第135、136頁),復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建物建照執照
申請書、建築設計工程藍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91
、92頁)。且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續約書所載:「甲方
土地所有權人彭貴禮先生,乙方黃燦楠之依法繼承人蔡秀宜
女士,雙方依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甲乙雙方所簽之土
地租賃合約書,續約五年即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一0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雙方同意前項有關新竹縣○○鄉○○段
水流東小段251-8、251-9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各項內
容雙方均應遵守,依該土地租賃合約書,即日乙方支付甲方
新台幣伍萬元。另97、98年度房屋稅金壹萬壹仟元正。甲
方同意蔡秀宜女士為故黃燦楠先生為本續約書依法繼承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之父
彭煥盛及被告之配偶黃燦楠,乃有就重測分割前之新竹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共貳分五厘之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以供建築房屋之用,嗣原告因贈與取得上開
土地,且黃燦楠亡故,原告遂於98年11月19日與被告蔡秀宜
訂立土地租賃續約書,堪予認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
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與被上訴
人之營業所,設在同一街道,且據其在原審提出之房屋使用
情形說明圖,復載明有管理員住在系爭房屋之樓上,則被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之一般交易觀念
,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不及時表示,而
竟遲至租期屆滿一個月以後始行表示,自不得謂無上開法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源自79年2月間,最近一次之基
地租賃契約於103年11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欲繼續使用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2月
23日寄發新竹英明街000883號存證信函及續期五年之租金匯
票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固於104年1月
13日以芎林存證號碼000003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調整
租金,並退回被告前所寄送之租金匯票(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被告旋於104年1月22日將續期五年之租金5萬元提存
於法院,此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038號提存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98頁),而原告遲至104年2月3日即租期屆滿後2
個月始以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7及其背面),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依一般交易觀念,於相當時期內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
約期限於103年11月30日屆滿後,並未拋棄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權,且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寄送新竹英明街000883
號存證信函及續期五年之租金匯票5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兩造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
㈢、次按,「本院55年台上字276號判例固謂「於訂約之際訂明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惟此判例並無凡有該判例所指情形者,均無
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
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二條固約定,每五年換約一次
等情;然查,本件租賃合約書之內容乃係出租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提供予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其以建築及使用房屋而承
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如前述,衡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
成,則兩造於原訂租期屆滿後,解釋上應以雙方同意繼續租
賃契約為合理,此由原告父親彭煥盛自79年2月起簽立土地
租賃合約書予被告之配偶黃燦楠後,系爭土地即陸續由被告
配偶黃燦楠及被告向原告不斷換約續租承租使用迄今,即可
明瞭。是土地租賃合約書之『每五年換約一次』,及土地租
賃續約書中所載『續約五年即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載之文義僅係兩造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之意,不能解釋為期滿後當然
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執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定
期租賃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㈣、又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
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
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
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為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
地為目的,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始
消滅。且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
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
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是原告無土地法第103條
規定各款所定情形,自不得片面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基地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以觀,本件被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
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執
此,本件兩造間既確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則
其租賃關係應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本件實無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契約年限屆滿」所定之情形。又查,
被告並未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未轉租基地於他人,
更未積欠租金或違反租賃契約,因此本件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基地得收回之情形。再者,系爭房屋乃於79年9月間
申請建築執造,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0年12
月,折舊年數24年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稅
捐稽徵局104年7月30日新縣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又本
院於104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建建物,
房屋面臨約4公尺寬之道路,屋旁多為樹林等雜木,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為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
僅有被告1幢建物,無其他建物,位置偏僻,於深山內。被
告訴代稱房屋約有6年沒有居住,之前都是居住使用。由原
告指界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原告訴代稱要測量建物位置及面
積及圍牆所圍之面積,屋內之建物及庭院四周有水泥圍牆,
庭院有假山造景,屋內無人居住,雜草叢生。原告訴代稱水
塔是蓋在我承租的土地上,水塔是在圍籬範圍內。被告訴代
稱在圍籬範圍內我們同意測量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依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顯示建物外觀情形尚屬良好,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另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觀,鋼筋混凝土折舊之耐用年數為50
年,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尚不足二分之一,實未達不堪使用之
程度。準此,原告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各款所定情形,自
不得片面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暨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
㈤、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且原告未能敘明被告
有何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及提出事證證明
,是原告所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
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6-5(A)面積94平
方公尺、251-8(A)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及126-5(B)面積
1850平方公尺、251-8(B)面積255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37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