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白天止,連續多次在新竹縣新豐鄉陸軍步兵第一一六旅步四營營部連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天一次,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因他案為本院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前開營部連內為醫官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亦因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送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毒藥物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陸軍步兵一一六旅步四營尿液篩檢人員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內容二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再次施用毒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於被告易科罰金並無影響,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