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友人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四毫克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市○○○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不久旋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騎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及對向車道駛來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三公分併鼻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甲○○撤回告訴)。乙○○肇事後,經警測試如上酒精濃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錶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據。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一‧○四毫克,依上開說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況被告嗣後旋即車禍肇事,益見被告飲酒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肇事情節、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右揭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被告此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