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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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0號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第一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金歡喜賓館八二五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尿液之陽性反應,可能是朋友吸食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第一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一支,係於被告承租之套房內查獲,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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