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達公司)之現場監工,承辦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發包之臺北縣樹林市○○路中央安全島之設置及往樹林方向道路之舖設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往樹林方向,挖掘路面埋設架設於安全島上之路燈電線而施工時,應注意設置安全警告設施,及將挖掘路面舖平,現場因施工產生之細砂應予清理,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在上址之內、外側車道處開挖與車道寬度相同之坑道,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施工結束時,竟未依規定將上述挖掘之坑道完全舖平,亦未依法設置安全警告設施,復未清理細砂,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 黃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述有細沙之路面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面崎嶇之路況,而未減速慢行,致不慎失控滑倒並滑行,因頭部碰撞地面受有挫傷,經民眾送往財團法人亞東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再者,上述坑道係拓達公司於前述時間開挖,而現場監工係被告乙節,復有證人即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承辦員、工程員 洪世國 、 黃中 及拓達公司負責人蔡其清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詳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並有證人黃中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程契約乙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監工日報九紙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三頁至第五一頁)。次者,被害人黃龍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與他車相撞乙節,亦據證人簡再均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詳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三頁反面)。又被害人黃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左側、機車殼左側,均有受損之擦痕,現場刮地痕長五點九公分;而被害人確因行經被告施工路段,始發生車禍死亡等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足稽(附於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五三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附卷可憑(附於相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復參佐上述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觀之,被告監工之上開坑道開挖完成後雖有回填然未將之完全舖平,被告亦未依法設置安全警告設施,復未清理細砂,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行經上述路面崎嶇之路段,竟未減速慢行,致不慎失控滑倒並滑行,其頭部並碰撞地面受有挫傷,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則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亦殆無疑。末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不慎滑倒,以致死亡,若非被告在前揭路段施工,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告設施及將挖掘路面完全舖平,並清理現場細砂,應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自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拓達公司現場監工,承辦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發包之臺北縣樹林市○○路中央安全島之設置及往樹林方向道路之舖設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雖開挖道路埋設電線管線,然僅未回填完全,過失程度尚輕,被害人與有過失,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宥恕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