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丁○○所生之女,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對於其母偏愛其出養之胞妹,早已心生不滿,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因聽聞其母在房間內打電話向他人訴說其不是,雙方一時發生口角,適甲○○開門欲拿薑給隔壁鄰居戊○○時,丁○○隨後追出,抓住甲○○之頭髮,甲○○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拉丁○○之頭髮,並以左手推丁○○之頭部,致雙方倒在樓梯間,使丁○○受有左上肢瘀血(四乘四公分及三乘三公分)、右上肢瘀血(三乘四公分、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丁○○發生衝突,並用左手推丁○○之頭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丁○○之鄰居戊○○證稱:「有聽到他們在屋內吵架」「甲○○有拿薑給我,我有開門,丁○○先拉甲○○的頭髮,甲○○就拉他母親的頭髮,兩人互相拉扯倒在樓梯間,我有叫我兒子拉開他們,甲○○才回去他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再徵之被告自承有用左手推被害人之頭部等語(見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乙○○、丙○○均為被告之胞弟,且自承未於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與丁○○母子間感情亦不睦,所述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被害人丁○○所生之女,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細故傷害其母對人倫所生危害甚大、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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