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第八十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第一一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乙○○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中山高速公路臺北至高雄途中之休息站所駕駛之貨車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後已丟棄而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路口經警查獲,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通緝;其間又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租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友人 譚道立 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譚道立所有之吸食器乙組,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交保後,復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上址其租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口緝獲,經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往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其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第一一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相同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徵,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及三度經警查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據被告供稱係友人譚道立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據其供稱已於施用後丟棄,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