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車車牌兩面,並非其所有,係他人所有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報案遭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遭警方查獲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加以收受,並懸掛在其所有之中華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為0000000號),加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駕駛懸掛A六─七二四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葫蘆街口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A六─七二四0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A六─七二四0號自用車車牌0面,係被害人甲○○所有遭竊之贓物無誤;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所有中華三菱牌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被告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上開車牌,係在桃園永安漁港拾得,嗣又供稱不知何人換車牌,再供稱係在永安漁港之廢車上拿的、車牌係伊朋友撿的,最後供述辯稱不知道車牌如何來的,是有人要整伊,顯然避重就輕,且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中華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並無車牌遺失之紀錄,牌照狀態正常,其又任職電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有一定之工作智識,當知每輛汽車均有其專屬車牌,竟懸掛他人之車牌,又不願供出來源,顯有贓物之認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其所有車子為何懸掛別人之車牌,且不曉得車牌如何來的云云。經查:
(一)A六─七二四0號自用小客車牌0面係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果菜市場遭人竊走,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述甚詳,則該車牌已成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然而,犯此竊盜罪之人,其處理所竊車牌之方式應有多種,諸如出賣、無償交付他人、丟棄等等,是以事後持有此車牌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取得,應以相當證據證明之,以作為認定是否足以成立刑法第三十四章之贓物罪或其他罪名(如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憑據,而被告雖因持有本案遭竊之車牌0面,惟其如何取得車牌,公訴人未予深究,僅單純以被告駕駛懸掛此車牌之車輛遭警查獲並否認犯罪等情,即遽認其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稍有未洽。苟公訴人之推論成立,被告行為亦可成立故買贓罪,惟公訴人卻未作此認定,其論理依據為何﹖不甚明確。
(二)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而既謂「收受」,必先有為「交付」之人存在,始得成立該罪。依本案公訴意旨及全部卷證資料所示,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何人將前開遭竊之車牌交「交付」被告,自難論被告以收受贓物罪責。
(三)被告無論於警訊或偵審中,均堅決否認係自他人處收受被害人甲○○遭竊之車牌,而刑事案件之被告,就案情之供述前後不一,甚至矛盾,乃其為自己辯護之權利,苟無積極據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或矛盾,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是以被告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雖先供稱上開車牌,係在桃園永安漁港拾得,嗣又供稱不知何人換車牌,再供稱係在永安漁港之廢車上拿的、車牌係伊朋友撿的,最後供述辯稱不知道車牌如何來的等前後供不一情形,惟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在桃園永安漁港附近拾獲該面車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其已就取得車牌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供述甚詳,於偵查亦曾供稱車牌是在桃園永安漁港拾得的,凡此,均係有關被告「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自白,公訴人未據以再細究是否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此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反未憑相當依據認定被告構成收受贓物罪嫌,誠令人費解﹖綜上敘述,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而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收受贓物罪嫌之論據,在客觀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此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以前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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