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李蕙芬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其母為中度及重度殘障者,無業無收
入,且所有之房屋、土地現值合計僅為新臺幣(下同)1,442,
454元,又尚有貸款需要繳納,遠低於低收入或中低收入之標
準750萬元或650萬元,況其子也有失業之可能,是其應符合低
收入資格,被告理應給予給每月10,580元之低收入補助,然被
告卻拒絕給予上開補助,爰依法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3
年3月止,按月給付低收入補助10,580元,共計31,7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0元。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
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
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
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
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
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但本
法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
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70%者,得予維持,並
於低於所得基準之70%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
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第一項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
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社會救助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乃係主張其具有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身分,然
經被告否准,致其無法領取每月10,580元之低收入補助,而請
求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給付低收入補助10,5
80元。而原告是否具備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身分,及得否依社
會救助法領取低收入補助,乃須先由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定其具
有請求權後,原告始得請求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因此核屬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並非私法上權利。又民事訴訟
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
所施行之程序,是以,關於公法上之權利,應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綜上,本件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規定,並非普通
法院所得受理。是原告就其請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
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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